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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請求退夥結算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劉玉媛

上訴人
即原告
林錫伸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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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40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為第一審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及彰化縣○○鎮○○段000○○○○○000號、820之1號、820之2號)821及822地號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聲明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又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協同清算,並就合夥財產分配利益為上開820之2地號土地價值半數即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亦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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