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 原告
-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 訴訟代理人
- 賴元禧律師
- 被告
- B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 被告
- B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曼馨律師
簡羽萱律師
鮑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95年4月間生),被告B女(95年5月間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3月間某日,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802號、113年度少護字第418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上開少年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B女之母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B女為址設臺中市西屯區某私立中學(下稱系爭中學,真實校名詳卷)之同班同學。B女於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3月間某日,申請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00_000.0」佯裝不詳之人,創建「000」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並邀請自身使用之IG帳號、原告、訴外人C女(同為系爭少年事件之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訴外人D女(同為系爭少年事件之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使用之IG帳號(帳號均詳卷)加入該群組。B女於系爭群組,以IG帳號「0000_000.0」傳送「A女也順便殺」、「A女你要殺了B女」、「A女我要把你的東西拿去丟掉讓你一樣無法上課滾出去」、「休學啦 你們幾個」、「你們還敢去學校喔」、「A女我會叫人先去用你」、「A女休學啦 班上不差你一個 滾出去啦」等語;另傳送槍枝照片,並傳送「看到了吧 我今天帶這歌(註:應為「個」)」、「都要把你們殺了」;另傳送系爭中學照片,傳送「看到了吧 在這喔」、「我說到做到」、「我會在學校一堆地方堵你們 跟蹤你們」、「(標記A女IG帳號)雞掰三小東西」、「明天很多人監視你們」、「最好小心一點」、「我真的是系爭中學的啊」、「(標記A女IG帳號)我還有你一堆照片欸 你真的超智障」、「(標記A女IG帳號)超智障你爸媽沒教你教養兩個字嗎」等語;另傳送刀具照片,並傳送「這個是(標記A女、C女、D女IG帳號)你們三個的」等語;另傳送槍枝、彈匣、子彈照片,並傳送「看到了吧 還有這個」等語;另傳送刀具照片,並傳送「不信試試看 這邊有我老大之前這件事情殺人的」等語(下稱系爭行為),以此方式恐嚇、羞辱原告。B女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及名譽權,致原告心生恐懼、感受遭排擠、孤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B女為系爭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之母未盡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B女為系爭行為之動機,源於同儕關係之變化。緣B女與C女、D女為好友,原告加入後,本與B女交好之C女、D女曾有僅邀約原告,未邀約B女之情形,言談中亦使B女感受被忽略、敷衍。B女當時正值尋求獨立及同儕認同之階段,不解為何僅其遭拒於團體之外,因對同儕看法格外敏感、過度在意他人評價、為換取他人關注,一時思慮不周而為系爭行為,目的係為製造同儕間共通話題、假冒自己同受恐嚇,實際並無恐嚇、羞辱原告之意。
㈡B女於本件案發後在學校會談已承認錯誤、向原告道歉,亦曾傳送訊息、贈與禮物、透過訴外人E女(真實姓名詳卷)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在師長前接受B女道歉,私下也曾向B女表示「沒事」,亦收受B女所贈禮物,並轉發於社群軟體;在系爭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期間,原告未於調查期日(被告書狀誤為「調解期日」)到院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亦未曾提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難想像原告受有何損害,原告應就侵權之行為、損害之有無、範圍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依上開情狀,有相當理由信賴原告不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因B女系爭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其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204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B女有為系爭行為,且行為時為17歲。
㈡原告、B女、C女、D女為系爭中學同班同學。
㈢系爭中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第0000000號案校園事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認定「丁生(即B女)霸凌行為成立」。
㈣B女所為系爭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000年少護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B女應予訓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B女為系爭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之母為B女之法定代理人,B女有為系爭行為,且經系爭報告認定B女霸凌行為成立,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B女應予訓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IG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報告、系爭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又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人感受為準,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健康,指身心功能的狀態,故健康權是以保持內部機能完全為其內容,包含生理與心理之健康。而為實現人格自主,人性尊嚴之價值理念,心神的安寧或情緒等影響心理健康的因素,亦應納入健康權予以保護,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僅在具體個案上,為調和被害人權益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保障,尚須考量損害事故之發生場所、發生頻率、影響範圍及客觀嚴重性等因素,排除社會通念上認為係日常生活中常見而輕微之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B女於系爭群組接續傳送「A女也順便殺」、「A女你要殺了B女」、「A女我要把你的東西拿去丟掉讓你一樣無法上課滾出去」、「休學啦 你們幾個」、「你們還敢去學校喔」、「A女我會叫人先去用你」、「A女休學啦 班上不差你一個 滾出去啦」、「都要把你們殺了」、「我說到做到」、「我會在學校一堆地方堵你們 跟蹤你們」、「明天很多人監視你們」、「最好小心一點」、「不信試試看 這邊有我老大之前這件事情殺人的」等訊息,及系爭中學、槍枝、刀具、彈匣及子彈照片,明示、暗示知曉原告所就讀之學校、會對原告不利,依一般客觀經驗,並衡以原告斯時心智成熟度,必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身心受創,此由系爭報告所載「甲生(即原告)表示被拉進群組,然後就開始被說難聽的話,最後就會出現刀跟槍的照片在群組中,並說明要殺他們以及到學校堵他們的字眼,使其心生畏懼,不敢至學校上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告所提手寫信敘及其於本件案發後常有害怕、恐懼、失眠、做惡夢、不敢獨處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B女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權。另B女傳送「(標記A女IG帳號)雞掰三小東西」、「(標記A女IG帳號)我還有你一堆照片欸 你真的超智障」、「(標記A女IG帳號)超智障你爸媽沒教你教養兩個字嗎」等訊息,已使系爭群組內之第三人知悉,且自社會通念客觀判斷,亦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B女對原告所為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健康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洵堪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在師長前接受B女道歉,也曾表示「沒事」,亦收受B女所贈禮物,並轉發於社群軟體;在系爭少年事件調查審理期間,未於調查期日到院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被告誤為「調解期日」,然依其所提本院送達證書所載,為「調查期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開情狀,有相當理由信賴原告不行使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失效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與B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少年事件調查期日送達證書、報到明細、IG動態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6、143、145、149頁),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按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所提B女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B女傳送「就是祝你生日快樂 禮物等我有去學校 或者是畢業那天再給你了」與原告,原告回以「沒事的 哈哈哈 不然你叫別人給我也是可以」,B女傳送「歐給 謝謝你們今天能原諒我 然後也謝謝你們就是都能聽我說!如果之後我有去學校的話 就不用這麼尷尬了!然後我會好好反省的」與原告,原告則回以「哦給」,B女另傳送「明天有個驚喜要給你們 代表我們5個人 你要期待一下 說不定你會哭」與原告,原告則回以「哦給」(見本院卷第133-136頁),衡情此係原告避免同儕間關係惡化或尷尬,而於被動收受B女訊息或餽贈之禮物後所予之回覆,不足使一般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⒊至被告所辯原告於系爭少年事件未於調查期日到院或以書面表示意見,然此僅係原告對系爭少年事件之處理無意見陳述。又B女於112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3月間某日為系爭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提起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本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B女應予訓誡,系爭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警詢筆錄、系爭裁定、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0年度少調字第0000號卷第17-19頁;本院000年度少調字第000號卷第38-41頁;本院卷第9頁)。觀之上開各情,原告並無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有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之特別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B女為00年0月生,其為系爭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由B女之母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9、11頁);且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智識程度等,堪認B女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則B女之母依法既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本應適切指導、監督及規範B女不得任意侵害他人權利,其竟未察覺B女有逾矩行為,實屬責無旁貸。且B女之母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B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足認B女之母對B女之監督教養有疏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B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B女之母與B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㈥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00年0月生,現大學在學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11年無所得、112年僅有約1,000元利息所得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見限閱卷第7、19至25頁)。B女為00年0月生,現大學進修部在學中,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均無所得;B女之母為國中畢業,現職臨時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111年間年收入約1萬元,112年無收入,銀行有欠款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見限閱卷第9、11、27至41頁)。兼衡原告自由、健康及名譽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侵害之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可免假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