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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弘仁劉玉媛張亦忱

原告
葉信成
被告
林貴美

張顥鏻

張惠珍

張舒喬

張吉銘

張吉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銘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818地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佐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819地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銘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46巷87號,連同增建部分及第1、2、3層增建雨遮及第2層增建陽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89建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及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張吉佐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互助一街46巷85號,連同增建部分及第1、2、3層增建雨遮及第2層增建陽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390建號」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稱地號、建號)及389、3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互助一街46巷87、85號,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伊雖不居住在系爭房地,但伊沒有得到其他家人的意見,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張吉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伊需要問其他被告意見,故不同意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818地號土地有0.003公頃為法定空地,819地號土地有0.003公頃為法定空地,惟系爭土地均查無套繪管制資料,系爭房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第179-186頁)、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國114年2月6日函(卷第119-120頁)、彰化縣政府114年2月13日函(卷第169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張吉銘、張吉佐雖不同意分割,惟核其理由均與法律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各筆土地均呈長方形,合併後亦為長方形土地。系爭土地南側均臨互助一街46巷道路。818地號土地上坐落389建號建物(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有增建部分及增建第1、2、3層雨遮及第2層陽台);819地號土地上坐落390建號建物(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有增建部分及增建第1、2、3層雨遮及第2層陽台)。389建號建物目前放置張吉銘、張吉佐祖母之物品,但無人居住;390建號建物由張吉佐居住使用等情,為張吉銘、張吉佐所自陳(卷第191頁),復有系爭建物照片、查封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限制登記完畢通知清單(卷第93、172-177、207、209-210頁)可憑,且未為兩造所爭(卷第214頁),堪信屬實。

⒉次查,兩造均無人表示願以單獨取得並補償對造之方法分割,堪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一方,再由受分配之一方以相當之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顯有困難。倘採變價方式分割,則可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得使房地交易價值極大化,有利於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對房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彰化市廣鳳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818地號 819地號 389建號 390建號  1 林貴美 1/5 1/5 1/5 1/5 20% 2 張顥鏻 1/5 1/5 1/5 1/5 20% 3 張惠珍 1/5 1/5 1/5 1/5 20% 4 張舒喬 3547/21860 3548/21865 3547/21860 3548/21865 16% 5 張吉銘 330/8744  330/8744  2% 6 張吉佐  330/8746  330/8746 2% 7 葉信成 1/5 1/5 1/5 1/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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