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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王鏡明

原告
曾于倢(即勝倢企業社)
被告
大山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全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補字第85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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