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秀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楊元綱律師 被 告 陳柏河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1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道0段0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惟因兩造有同事情誼,故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即系爭建物交屋日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原告因近期有自住需求,遂於112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8月1日合資頂下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由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崑狄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董事,被告則為股東兼台長。因靉友公司電台原址建物老舊且空間不足,經兩造及股東決議另購新址後,即以靉友公司盈餘購買彰化縣員林市七碩四季灣建案14層編號A1、A2、A3、A5預售屋,其中A1、A2預售屋分配予靉友公司,A3預售屋分配予林崑狄並登記在其女兒即訴外人林怡佩名下,A5預售屋(即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供被告就近管理電台事務。惟被告於107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 因在外欠債,深怕債主催討,遂於得原告同意後,暫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294-295、371-372頁): ㈠原告前與訴外人七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碩公司)於1 07年8月19日成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七碩 公司購買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3萬元。 價金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由七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億公司)承作,設立專款專用帳戶。 ㈡107年8月19日靉友公司、林怡佩亦與七碩公司另外成立3份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靉友公司向七碩公司購買七碩四季灣建案編號A1棟14樓及A2棟14樓之預售屋,林怡佩向七碩公司購買七碩四季灣建案編號A3棟14樓之預售屋。 ㈢上開4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姪子陳 添義代理各買受人與七碩公司簽約,簽約當時被告在場,原告則未在場。簽約時林崑狄為靉友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及陳添義均為靉友公司董事,被告為靉友公司之股東兼台長。 ㈣系爭建物為坐落惠農段9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員林大道5段219號14樓建物),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8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自七碩公司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七碩公司並於111年9月28日交屋,七碩公司是將系爭建物直接交予陳添義。 ㈤系爭建物自七碩公司於111年9月28日交屋後,由被告占有居住使用。被告自113年4月25日後已無居住在系爭建物,但被告之生活用品及證件仍放置在系爭建物中。 ㈥陳添義於107年7月27日與七碩公司簽立訂購單,陳添義並於該日以現金交付上開4棟預售屋之定金共30萬元予七碩公司 (但該30萬元實際上是由誰支出,兩造尚有爭執)。 ㈦原告於107年8月23日至111年9月26日自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173萬5,698元至七億公司不動產價金信託專戶,另於111年5月13日匯款18萬元至七碩公司帳戶。上開匯款金額均係繳納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㈧系爭建物於111年9月8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房屋稅、地價 稅各一筆均由原告繳納。 ㈨如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同意該使用借貸契約於112年11月29日終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每期款項都是經由陳添義製表後,請靉友公司會計即訴外人黃瑛卿以系爭帳戶匯款支應,又林崑狄侵占靉友公司之廣告收入後,於107年9月27日至112年11月10 日間先將部分款項即3,611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再匯款 至履約保證專戶,是系爭帳戶資金來源,實係靉友公司收入;另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至112年5月11日前均由陳添義保管,足認系爭建物確係由靉友公司盈餘購買,且分配予被告等語,並以靉友公司購買四季灣四戶請款明細、另案(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號)證人黃瑛卿之證詞、金流對照表為據 。然該金流對照表僅是林崑狄自其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金流(卷二第247頁,詳附表),並無從據此特定何筆款項係 原告以林崑狄之侵占款支應買賣價金,且除被告指稱之林崑狄侵占款外,系爭帳戶於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26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108年9月18日、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30日分別有轉入50萬1,280元 、245萬、206萬4,800元、102萬2,560元、49萬7,000元、53萬7,000元、35萬元、400萬元等情,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卷二第87-99頁)可稽,均難以遽認系爭建物係以靉友公 司資金購買。另陳添義指示黃瑛卿以系爭帳戶匯款,並無法證明靉友公司有決議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告所有之情,無從遽認被告即為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其為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等語,並非可取。 ⒊另查,證人陳添富證述略以:我大概從93年擔任靉友公司董事,目前是股東。我不認識原告及林崑狄,但我清楚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當時是被告處理的。因靉友公司的辦公室會漏水,所以在買地方,但當時107年我要選彰化縣 溪湖鎮東興里里長,被告有去我家找我商量要過戶到我名下,我說因為要選里長,選舉都會有攻擊,所以跟被告說不要,後來被告有跟我說系爭建物過戶給原告,但被告沒有說原因,我對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上買受人為何是原告、買入系爭建物後實質所有權人為誰均不清楚等語(卷二第237-238頁 ),可知證人陳添富並不了解系爭建物買賣過程,亦不了解系爭建物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至於證人陳添義雖證述略以:我現在擔任靉友公司副台長。當初因為靉友公司辦公室老舊漏水,有規劃要另購辦公室,原本只是要購買四季灣14樓A1、A2預售屋而已,但因銷售人員說一層有4間,如果全買 可以打8折,於是靉友公司彰化股東(不包含原告、林崑狄 )即委由被告與屏東股東代表即林崑狄溝通。討論後,A1、A2預售屋作為公司所用,A3預售屋登記在林怡佩名下,而因靉友公司彰化地區是由被告作代表,加上被告需南部跟中部兩邊奔波,故決定系爭建物分配給被告,但此決議並無書面紀錄。復因被告有債務問題無法登記,被告遂先找陳添富,但因他遇到里長選舉,無法購入任何資產;後來被告找我,但因我107年6月左右有買農地,怕被查稅,故也無登記在我名下;之後被告去找林崑狄討論,因當初被告跟林崑狄說好用靉友公司資金購買,且靉友公司資金是由原告及林崑狄管理,為方便匯款,加上被告住在原告家裡20多年形同家人,所以就決定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我是在簽約前才知道,被告親自到我家告訴我說先暫用原告名義登記,但因係被告權利,我就沒有再多過問等語(卷二第230-237頁),既未過問借名登記細節,則如何能 詳述借名登記之緣由,加以證人陳添義僅因被告轉述始知悉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並無實際在場聽聞兩造間約定借名登記之過程,尚難憑上開證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⒋被告復以林崑狄與陳添義於112年10月3日商談和解之對話譯文及雙方約定同意書(暫訂),辯稱林崑狄有肯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惟細譯該對話譯文(卷一第349頁),林崑狄雖有對陳添義表示原告之系爭建物再過戶 給你叔叔即被告等語,究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並不明暸,無從認定林崑狄有承認借名登記之意;又上開同意書(卷一第477頁)亦載明其中一項和解條件為:系爭建物原屬原告 ,待收到NCC股權函文通過通知後,10天內須無條件分別過 戶給雲嘉電台跟陳玟德等情,更表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意,無從據以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⒌從而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之生活用品及證件既仍放置在系爭建物中,足認被告仍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建物有其他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審論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卷二頁碼 0 107年9月27日 40萬 第135頁 0 107年10月5日 40萬 第135頁 0 107年10月9日 90萬 第187頁 0 107年10月19日 90萬 第188頁 0 107年10月23日 90萬 第188頁 0 107年10月24日 90萬 第188頁 0 107年10月25日 111萬 第188頁 0 108年7月9日 140萬 第190頁 0 109年2月20日 700萬 第150頁 00 110年1月8日 420萬 第157頁 00 110年12月10日 300萬 第165頁 00 112年3月6日 1,000萬 第178頁 00 112年11月10日 500萬 第185頁 合計 3,61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