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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詹秀錦張亦忱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河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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