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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鍾孟容

原告
格睿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格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黃萬寶
被告
黃讚芳
被告
洪抵
被告
黃峻鈺
被告
黃淑敏(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被告
黃靜如(即黃漢興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李王菜

洪恭鸑

洪志恒

陳桂森

洪維振

楊洪麗吟

洪裕熙

洪陳玲麗

洪三井

洪貴蘭

洪鈺涵

洪維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3「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應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埋設自來水管,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同段351-25、351-26、351-27、351-28、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單稱地號土地)之必要,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上開土地通行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通行範圍内之障礙物除去。」;因351-25地號土地所有人黃漢興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繼承人黃淑敏、黃靜如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於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黃漢興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19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並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設置排水溝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9頁)。核其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乃基於對鄰地行使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現場履勘測量結果,更正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排除通行障礙物之範圍及面積,則非屬訴之變更。

三、除被告黃萬寶、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洪裕熙、黃淑敏、黃靜如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在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興建建物,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為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後溪巷(下稱後溪巷)後,開始建築房屋。而後溪巷部分坐落在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占用面積詳見附表「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合稱乙地),詎被告為阻止原告通行,竟將乙地封阻,致系爭土地淪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因建築所需,為求系爭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部分、寬6公尺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使用面積,詳見附表「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欄所載,下稱甲地)之必要,以沿後溪巷向南開闢道路通行至大庭巷。而甲地大部分為後溪巷坐落範圍,且其上圍牆之東側多為空地,原告經由該地通行,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㈡甲地上坐落被告黃萬寶及訴外人黃漢興(已歿,被告黃淑敏、黃靜如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興建如附圖所示藍色線條標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及被告黃萬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h及i部分鴨寮、編號j1及j部分狗屋、果樹,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興建之編號k、l、m、n、o部分之雞舍(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除去。再者,原告非通過甲地,將無法施作建築所需之電線、電信線路、水管及天然瓦斯等管線,而原告於同一通行處所施作,當不致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堪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甲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得開設道路,並請求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拆除地上物;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甲地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甲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示土地鋪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不得為有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③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應拆除系爭圍牆;被告黃萬寶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下逕稱姓名)之答辯:

㈠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所有乙地相鄰,乙地非屬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權。

⒉如認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後溪巷乃私設道路,坐落範圍包含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乙地,現況寬約4.5公尺,已足作為對外聯絡至公路通行之使用。原告建築之初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預留法定空間,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其竟將後溪巷坐落範圍以外之被告所有土地規劃為道路,顯非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依現況道路向北通行,無需通行洪抵所有351-28地號土地及黃峻鈺所有351-29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通行寬度6公尺之甲地,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非通過被告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且埋設管線所需寬度約1公尺內,原告自得於其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設置等語。

㈡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南北通行,非屬袋地。如有通行必要,不應由南側另外增設道路連接至大庭巷,應往北經由現況道路(即後溪巷)通行,方屬損害最小之方案等語。

㈢洪維振辯稱:原告需向被告價購660、661地號土地上現況道路部分,始得通行;超過現況道路範圍之土地,則不應通行等語。

㈣洪裕熙辯稱:原告興建房屋出售,應該使用自己之土地通行,不應該使用被告之土地等語。

㈤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87至145、153、201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11年10月間,以分割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

㈡嗣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

㈢351-25至351-29地號、659至66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如附表所載。

㈣364-8至364-13、351-25至351-29、3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部分土地坐落後溪巷。

㈤附圖所示編號h至o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均為黃萬寶所有。

㈥坐落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圍牆(即系爭圍牆)為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共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得通行甲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得於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得於甲地施作電線、水管、電信、天然瓦斯等管線,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私設巷道,若未得該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已成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不能遽以土地鄰接私設巷道,即謂該土地非袋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四周為同段多筆土地所包圍,最近公路為北側之東西向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南側最近道路為崙子腳路大庭巷。系爭土地需經由東側後溪巷,始得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大庭巷間則未相通。然東側臨接之後溪巷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41、87至145、153、201頁),且有原告所提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國土測繪服務雲網站之地籍圖套繪畫面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43、147至151、223至225、231至233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13年8月19日溪土測字第14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3、261、263、347頁);另上開後溪巷未經彰化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乙情,有該府113年9月9日府建新字第1130337559號函文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9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目的乃供人居住使用,而乙地為私人所有,尚未經行政機關認定為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原告亦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通行,可認系爭土地並無與道路連接,堪認該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被告國財署中區分署辯稱系爭土地東側臨後溪巷可向南北通行,非屬袋地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乙地具通行權存在,及請求拆除其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再者,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已表明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19頁),故法院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應依職權認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稱「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364-2地號土地間隔其所有364-13地號土地,與黃萬寶所有351-25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所有364-7地號土地則間隔其所有364-8地號土地,與黃淑敏、黃靜如所有351-25地號土地及黃讚芳所有351-27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本得通行自己所有364-8、364-13地號土地,其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主張通行與上開2筆土地相鄰之乙地,並無違反前揭規定。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辯稱系爭土地並未與其等土地相鄰,其等土地非屬周圍地,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容有所誤。

⒊原告主張其有通行甲地(範圍含乙地)全部之必要,並請求拆除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等語。然查,系爭土地得自東側,經由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及被告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洪抵、黃峻鈺所有乙地之後溪巷,向北、或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後溪巷與南側之大庭巷並未相通等情,業如前述。又乙地現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甲地則尚坐落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所有系爭圍牆及黃萬寶所有系爭地上物。而後溪巷寬約4公尺(依附圖比例尺換算結果),原告在364-2至364-7地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連棟透天建物,業已建築至4樓,僅餘頂板尚未完成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甚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61、263頁),可見原告經由乙地通行,已足供其車輛及營建人員進出,已達人車通行之目的,難認有何通行乙地以外部分土地,並拆除其上地上物,甚至通行659、660、661地號土地,在其上新闢道路以連接至大庭巷之必要。

⒋原告雖主張,後溪巷長度逾80公尺,需以寬度達6公尺之邊界限做為建築線,其已自行退縮3公尺,如以後溪巷東側向西推移6公尺為通行範圍,會造成其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法定空地不足,為求土地之合理利用,有通行甲地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係以分割前364-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經該府指定建築線為後溪巷後,原告再將364-2地號土地分割為364-2至364-13地號等12筆土地,並在2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建築設計圖說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尚未申請指定建築線前,即知悉道路現況,自應於辦理分割364-2地號土地前,合理規劃建築基地範圍並保留法定空地,以合乎建築相關法令。然原告為謀一己營建獲利之私,於未徵得被告同意前,即將其等所有甲地規劃為道路使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縱因未能通行甲地,而有使其上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此原告己身行為所致,被告並無犧牲自己財產權利,以實現原告建屋出售之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⒌查被告所有351-25至351-29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住宅區土地,有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然上開土地中乙地部分,本即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使用,足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對被告就土地利用之妨礙甚微。再者,原告所有364-2至364-7地號土地東側僅與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土地自東側後溪巷向北通行至東西走向之員鹿路後溪巷八米計畫道路,顯較向南再轉東後向北通行至上述八米計畫道路之距離為近,通行所需面積亦較小,此觀地籍圖謄本、現況套繪地籍測量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39、41、257頁),則原告自無向南通行351-28、351-29地號土地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兩造土地之性質、地理位置、使用現狀與最近公路之距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土地,應屬為達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目的,而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得通行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通行範圍土地業已鋪設柏油路面,足供人車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開設道路,然未說明上開土地有何需重新鋪設道路之必要,方可供通行使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即難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110年度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在甲地設置電力、天然瓦斯、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等語。然系爭土地位於架空配電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於該地區,以沿道路側邊設置桿線為原則,有該處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後溪巷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364-8至364-13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原告如欲在系爭土地申請供電,理應在其所有上開土地設置桿線,難認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設置之必要。再依上開營業處函附之架空電力線路圖所示,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365、353地號土地各設置桿線1支(即AA43、AE68)(見本院卷第391頁),則原告若利用該2支桿線,在土地上空直線拉設電線,亦無經過被告所有土地上空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非通過甲地不能設置電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云云,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線,自屬無據。

⒊查系爭土地如設置電信服務採架空方式供裝,得由同段317地號土地經366-8至365地號土地設置,並非一定要使用351-25至351-29、659、660、661地號等土地,原告得於其所有土地立桿,引接同段其他地號已架設線路,提供電信服務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函文足憑(見本院卷第395頁),可見原告並無通過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甲地設置電信管線,亦屬無據。

⒋查員鹿路1段411巷有埋設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管線,原告如欲申請使用天然氣,經評估可由同段366-8、365地號土地,銜接埋設至系爭土地之建物等語,有該公司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3頁),可知原告並無在甲地埋設瓦斯管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⒌查系爭土地前現無自來水管線通過,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埋設規範,管線因供水需要,應埋設於道路下,距靠近申請戶之路緣往道路中央約1至1.5公尺處,需使用351-25至351-27地號土地等情,有該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函文2紙足稽(見本院卷第399、411頁),堪認原告非通過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2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即無法埋設水管。從而,原告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於上開部分土地埋設自來水管,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所有351-25、351-26、35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等土地具袋地通行權存在,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不得妨害原告通行;暨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萬寶、黃淑敏、黃靜如、黃讚芳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埋設水管部分固有理由,惟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發生爭議時,須藉由法院之判決請求確認解決。而本件被告於法院審理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故衡酌兩造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 所有人/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及面積(即甲地) 後溪巷坐落範圍及面積(即乙地) 1 351-25地號土地 黃萬寶 如附圖所示(下同)編號A部分、面積47.22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面積30.62平方公尺 2 351-26地號土地 黃淑敏、黃靜如  編號B部分、面積 52.22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36.62平方公尺 3 351-27地號土地 黃讚芳 編號C部分、面積 28.0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 4 351-28地號土地 洪抵 編號D部分、面積 35.13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25.05平方公尺 5 351-29地號土地 黃峻鈺 編號E部分、面積 15.23平方公尺 編號e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 6 659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編號F部分、面積 83.77平方公尺 無 7 660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陳桂森、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G部分、面積 5.46平方公尺 無 8 661地號土地 李王菜、洪恭鸑、洪志恒、洪維振、楊洪麗吟、洪裕熙、洪陳玲麗、洪維憲、洪三井、洪貴蘭、洪鈺涵 編號H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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