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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莉玲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告
鈞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被告
陳依汝即陳亮吟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利息期間中關於「自113年1月9日起113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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