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瑪莉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忠
- 被告
- 鈞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羽洋即蔡至超
- 被告
- 陳依汝即陳亮吟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街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利息期間中關於「自113年1月9日起113年2月4日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