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劉玉媛
- 原告李秋鳳
- 被告林駿豪即林玠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秋鳳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林駿豪即林玠昇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日簽立運輸合作經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其所有,靠行於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車頭(下稱系爭車頭)、22-PB號車斗(下稱系爭車斗,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 聯結車)供被告駕駛以執行業務,合作期間自112年2月1日 起至同年8月7日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駕駛系爭聯結車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某工地(下稱王功工地)倒土時,未確實檢查工地狀況而操作舉斗不當,致系爭聯結車翻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聯結車嚴重損壞,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系爭車頭修繕費用607,862元(計算式:319,700元+288,162元=607,862元)、系爭 車斗修繕費用444,000元,共計1,073,862元(計算式:22,000元+607,862元+440,000元=1,073,862元),上開費用均係 因被告操作舉斗不當致車輛翻覆所致,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已約定不當操作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依上 開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不當操作舉斗,即應依上開約定、不完全給付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行為,亦屬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茲因被告就系爭事故已給付40,000元,現尚欠1,033,862元 (計算式:1,073,862元-40,000元=1,033,862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認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86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王功工地係依一般作業流程查看車輛水平後,始依指揮舉斗,並無操作不當,原告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假設語),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均未扣除折舊,尚非合理;且原告就指示超載、要求至不良地點即王功工地作業、於系爭聯結車未配置足夠照明設備之行為或不行為,要屬助成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尚積欠被告7月份薪資50,000元 未給付,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凌晨時許,執行倒土作業時,有無操作舉斗不當,致系爭事故發生?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給付若干款項? ㈢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50,000元之薪資債權,並於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聯結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頭係於000年0月出廠,系爭車斗係於00年0月出廠;兩造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聯結車供被告駕駛以執行業務,合作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原告指示駕駛系爭聯結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 昆陽街工地載運砂石,並返回原告之公司場所;再於同日晚間時許,原依原告指示,需於隔日(即112年5月24日)凌晨時許,經西濱交流道前往雲林縣誼梧工地倒土,惟經原告指示改至王功工地倒土,被告嗣於112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 駕駛系爭聯結車到達王功工地,並為同時段第1台倒土之車 輛;被告於駕駛系爭聯結車執行倒土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吊車費用22,000元、系爭車頭維修必要費用238,612元、系爭車斗維修必要費用349,600元;被告有因系爭事故給付原告40,000元;彰化地區於112年5月23日累積雨量為41毫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 至第166頁),且有系爭契約、系爭車頭估價單、系爭車斗 估價單、系爭車頭結帳清單、系爭車斗結帳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參,首堪認為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就 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舉證證人温景堯欲佐證其主張事實,參以温景堯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本身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職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有在場,當時被告為第1台車,其係第2台車,被告將系爭聯結車停放於怪手司機指定地點,其車輛停放在系爭聯結車前方,其沒有下車,都是透過對講機聯繫,指示之人為怪手司機,當時其有聽見怪手司機指示被告往左邊、右邊移動,因為車輛沒有水平,所以有再移動車輛乙次,其沒聽見通知舉斗,被告就自己舉斗,後其有聽見有人喊「不要舉、不要舉」,大約10秒左右,系爭聯結車就翻覆,依其經驗,舉斗時翻覆原因係因司機懶惰沒檢查水平、未於舉斗過程觀察有無傾斜、爆胎、車輛機械失靈、濕濘土地等造成... (法官問:被告車輛翻覆原因,依你在現場、經驗判斷是何原因?)懶惰吧,就是懶惰未查看水平導致車輛翻覆,(法官問:你認為被告懶惰沒有查看車身呈現水平狀態,所本之依據為何?)司機接觸久了,就會知道工作態度,是依據其與被告相處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1頁)。徵之温景堯已明確陳述被告係依怪手司機指示停放系爭聯結車,且因系爭聯結車未達水平,而有移動系爭聯結車等情,足認被告當時有依通常操作方式執行倒土作業,疏難想像被告於移動系爭聯結車後,即翻異前開作業方法,未查看水平即逕行舉斗倒土,致己身有受傷危險;再以温景堯稱係依其與被告間日常相處情形,認被告屬懶惰之人,遂推斷被告於操作舉斗前必無查看車輛水平,方致翻覆,亦非本於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聽聞、見聞情形為證述。是認温景堯關於被告未查看水平,以致車輛翻覆之證述,顯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真實。 ⒉再證人即原告班長張建宏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本身是砂石車司機,於案發當日亦有前往王功工地倒土,一般運砂石到工地時,會將車輛倒車到鐵板上方,現場會有人指揮,依指揮停好車輛後,司機就會下車查看車輛有無水平,如有水平,就會跟現場怪手司機說「有平」,並詢問是否可以舉斗,因為怪手司機會在現場挖洞讓其等倒土,怪手司機說可以,其等才會舉斗;被告將系爭聯結車倒車至鐵板時,有下來檢查車輛,被告有在無線電裡面稱車輛斜一邊,說要再喬一次,後來被告就前進、倒車,更改停放位置,被告又再下車檢查,跟怪手司機說有平,請怪手司機通知舉斗,後來怪手司機通知被告舉斗,舉到一半就翻覆了,車輛翻覆前並無人通知被告停下舉斗,因為通知舉斗到翻覆才2-3秒,其有聽到怪 手司機說「要倒了、要倒了」;車輛會翻覆的原因很多,有時候地上泥濘、載料品項、貨料堆疊方法,都可能造成翻覆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01頁)。堪認被告於操作舉斗之前,已有下車查看車輛水平情形,並經怪手司機指示可以舉斗後,方為舉斗,顯然被告操作舉斗並無不當行為。再審酌温景堯、張建宏均稱聯結車操作舉斗過程翻覆原因不一,益證系爭事故不能以舉斗過程有翻覆情形,率認被告未注意工地狀況而操作舉斗不當。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債務不履行、違反契約第3條約定之操作舉斗 不當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注意工地狀況而操作舉斗不當致車輛翻覆等等,顯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已乏證據佐證,其復無再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另為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有給付責任,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得以薪資債權抵銷等節,即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3,8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綠株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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