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 原告
- 鄭絜伊
- 被告
- 立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秀寬
- 訴訟代理人
-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245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555元,逾期即駁回原告第㈡項聲明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㈡被告應開立買受人為原告,品名「鄭絜伊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款,銷售金額合計8,790,858元之統一發票交付原告。核其第㈡項聲明之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等利益客觀上難以估算而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核定為165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二項聲明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700元,尚應補繳16,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第㈡項聲明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