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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交付簿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弘仁劉玉媛張亦忱

原告
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原告
王先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告
嘉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宏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交付被告各項薄冊及文件予原告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應給付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5萬2,365元、原告王先篇21萬3,0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6萬5,456元(計算式:852,365+213,091=1,065,456),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5,456元(計算式:1,650,000+1,065,456=2,715,4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萬1,593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27,928-11,593=16,33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萬6,3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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