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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曾介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思涵律師
被告
謝謦羽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6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6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繼續支出醫療費用,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60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擴張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初分手後,被告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利用桌上型電腦,以伊之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寶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健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申請帳號為「wendyhuangl0000000il.com」、名稱為「WendyHuang」之電子信箱後,先於同年6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上開電子信箱而冒用伊之名義,偽造主旨為「公司被檢舉一事」之電子郵件,並將2人交往時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LINE截圖)為附件,傳送予寶健公司官方網站記載之公司信箱。又於同年7月2日凌晨0時許,使用上開電子信箱冒用伊之名義,附加附件內容為系爭LINE截圖之電子信件,傳送至寶健公司之電子信箱及公司員工之電子信箱,虛偽指摘伊批評公司同事,使伊之公司主管、員工知悉伊不欲公開之私下談論內容(下稱系爭事件),侵害伊之隱私權、違法使用伊之個人資料且足以毀損伊之名譽,使伊產生莫大情緒壓力並對人際親密關係產生懷疑,導致失眠、憂鬱情緒,支出醫療費用5,605元,並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5元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並就構成慰撫金之要件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申請上開電子信箱及傳送系爭LINE截圖予原告公司同事、主管,然系爭LINE截圖之內容均為原告自己之言論,伊並無修改增刪,且未表示或暗示原告有何公開評價、批評公司同事之行為,伊僅為轉達原告之陳述,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伊雖有在系爭LINE截圖加註「跳槽面試資料」,然此為事實,原告確有於任職寶健公司期間向訴外公司投遞履歷並進行面試,應屬符合真實之不罰行為;且伊為對話之一方,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系爭LINE截圖均無原告之一般性個人資料,該頭像照片為原告自行設定並公開,已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制,伊之行為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又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即有憂鬱症,並非因系爭事件所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均與系爭事件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112年5月初分手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原告之英文名字與寶健公司名字申設gmail信箱後,以其申設之電子信箱將系爭LINE截圖寄送予寶健公司之主管、同事;系爭LINE截圖之對話內容,為原告對被告陳述其對寶健公司之主管、同事之行事風格之評論及感想;被告因系爭事件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系爭LINE截圖附於前揭刑事卷宗,為本院職權調閱核閱屬實,堪以採信。

㈡被告傳送系爭LINE對話截圖予寶健公司主管、員工,乃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謂:「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等語,此項意旨基本上可用於說明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的理念、概念及保護範圍,即私法上的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其侵害類型向分為:⑴私生活的侵入⑵私事的公開⑶資訊自主的侵害。而所謂「私事的公開」即指揭露他人不欲人知的私生活事實。惟人群共處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亦即應視被害人是否對於其私事之隱私有合理期待,此部分則應考量發生地點、相關題材、當事人間之關係加以認定。

2.查系爭LINE對話為兩造於交往期間,原告對被告敘說其在寶健公司與同事往來相處,或是對公司管理方式、福利之評論,審酌兩造當時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親密關係乃建立於承擔彼此之思想情緒,故原告將其社會交際之所思所想與感受,鉅細靡遺對被告敘說,包括其對被告抱怨其與主管、同事來往間不愉快之感受,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係期待被告予以安慰、同理及鼓勵,並非同意被告對外散播,是原告對此等私事及個人感想,應有不受被告擅自公開之合理隱私期待。然被告卻於兩造分手後,刻意篩檢原告對公司、主管、同事之抱怨之詞,製作成系爭LINE截圖,此由系爭LINE截圖包括原告敘說:「沒吃尾牙,然後都是最小獎」、「你錢給這麼少,又要扛責任誰要」等,並製作系爭LINE截圖並將之寄送予原告之主管、同事,此有系爭LINE截圖附卷為憑(見刑事卷系爭LINE截圖),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權,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為上開對話之一方當事人,原告已喪失合理隱私期待云云,然參諸通訊監察保障法第29條之規定,被告縱為通訊之一方,其仍須非出於不法目的利用通訊內容,始得犧牲對話他方之隱私利益。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寄送系爭LINE截圖之目的係為使原告之同事知悉原告人前人後不一致,於本院則具狀辯稱為吸引原告注意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47頁)。惟群體生活中,每個個體本會扮演不同角色,個人對他人表露之人格有別於原本自我,應屬人際生活常有之事,此為適應社會生活所必然,而原告因與被告具親密關係,其對被告展現之人格與對主管、同事間不同,此為原告之私生活領域,且屬形成原告自我之一部份,被告辯稱為使原告之同事知悉原告人前人後云云,並非正當目的,況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始洩露系爭LINE對話,顯係因與原告分手不愉快,而出於報復心態寄送,難謂有何使兩造破鏡重圓之可能,其寄送系爭LINE截圖不具任何正當目的,其上開辯解,難以憑採。

㈢被告將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編輯、處理做成系爭截圖,並傳送予寶健公司之員工,屬不法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所謂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乃係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者,則為個人資料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3至5款亦有明文。是個資法係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

2.查被告將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保留原告帳號之頭貼與對話內容,篩檢原告對寶健公司同事、主管之抱怨之詞,編輯製作系爭LINE截圖,則以系爭LINE截圖之文句內容,顯可辨別發言者為原告,系爭LINE對話屬直接可辨別原告之個人資料,應屬明確。又被告將屬原告個人資料之發言內容,編輯、複製為系爭LINE截圖,將之寄送予寶健公司之員工,乃處理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經當事人同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得處理,並僅得於蒐集目的內利用之。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處理其與被告私下之發言內容,兩造於對話時,亦難謂有何特定目的,且本件起因為被告不滿遭原告提出分手,而公開原告之私下談話內容,並無增進任何公共利益,是被告違反個資法規定處理、利用原告私下對話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LINE截圖屬原告個人資訊者,僅為原告使用之個人頭像,而該頭像為原告主動公開之資訊,被告並無不法處理、利用云云。查本件屬原告個人資訊之標的,為原告之頭像連同其發言內容,可使收受者知悉該言論為原告所為,而該原告私下與被告間對話之社會活動始為本件之個人資料,並非原告之頭像屬於本件個人資料,然原告從未對外公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難謂系爭LINE截圖為原告主動公開之個人資訊,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605元,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自112年9月18日開始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求診原因為前任(即被告)寄黑函到公司,影響工作,對主管不好意思,情緒低落、失眠、負面思考、工作壓力大、緊繃、手抖、心悸,經醫生診斷患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開立藥物並建議定期追蹤治療等情,有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藥袋影本、藥品明細收據、病歷表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41至57頁、本院卷第85至101頁),堪信原告因系爭事件導致憂鬱情緒、失眠而有就診身心科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5元,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初即發生,卻延遲2個月就醫,上開醫療行為應為臨訟為之等語。然原告甫遭被告寄送系爭LINE截圖時,需先處理其與公司主管、同事間之信任關係,而無暇關照其內心狀態,至人際關係告一段落後,始發現其身心失調而求診,難認與常情有悖,尚難單以原告就診時間為系爭事件發生後2個月,遽認與系爭事件無關,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有無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非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處理、利用原告之對話內容,製作系爭LINE截圖並散佈於寶健公司之員工,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已如前述,原告因此遭受公司同事異樣眼光,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應屬可採,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至本院已認原告主張隱私權受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即無庸贅論其名譽權是否受侵害以請求慰撫金,併此敘明。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兩造均為碩士畢業,原告任職於寶健公司、被告任職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12年薪資收入84餘萬元,另有投資;被告於112年薪資收入57萬餘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41頁),並有兩造之財稅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內可稽,並衡量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造成原告在職場上人際關係、職場升遷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05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0萬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被告請求函詢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原告有無另覓他職之事實,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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