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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 原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許昆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昆 訴訟代理人 許榮峯 林世偉 被 告 許昆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00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採購豬飼料,經原告開立請款發票後均未為支付,累計積欠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13萬7264元,屢經催討 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7264元暨遲延利息。 二、被告辯以: 我在20年前有跟訴外人郭文貴承租彰化縣○○○○路00000號作 為養豬場,但後來就沒有在養豬,至少有10年以上沒有付過租金;現在是訴外人陳逢谷跟郭文貴承租上開養豬場在養豬,而我改做殺豬生意,先跟陳逢谷買豬後,載送到市場去殺豬(裝載籠需消毒紀表),所以原告所稱那些訂單根本都不是我叫貨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數紙出貨單及請款發票(見本院卷第49-67頁),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為買賣豬飼料之事,惟被告否 認客戶簽章欄就簽署「許昆旺(計4次)」、「許(計2次)」的部分為其所簽。次查,簽署「陳逢谷」者計達6次。又 原告公司負責訂購之業務員(原告公司訴代)林世偉到庭稱:「『打電話下單訂貨的是陳逢谷或老板娘陳麗環)』,之所 以會告被告,是因為初次接觸時,是陳麗環提供被告之個人資料,供公司建檔客戶資料,而且附近養豬的人都知道被告與陳逢谷、陳麗環都住在一起,陳逢谷母親陳麗環,陳逢谷是被告的兒子,他們共同經營養豬事業」等語。惟查,本院113年司促字第452號支付命令卷內之客戶對帳單姓名「許昆旺」,如上所述,是由陳麗環提供資料予原告公司建檔,但不能遽認就是被告下訂單購買飼料。車輛裝籠消毒紀錄表固有被告簽名,此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裝載豬隻至肉品市場。而依本院105年親字第1號家事判決暨卷內DNA鑑定報告所示, 被告與陳逢谷間具親子血緣關係,堪信被告與陳麗環、陳逢谷間固具相當親密關係,但不能遽認就是被告購買系爭豬飼料(被告亦否認),蓋每個自然人有其獨立法律人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買賣本應嚴謹確認長期供銷契約之買受人對象是何人?每次下單者?(書面供銷契約或其他取證)。從而, 原告代理人林世偉既自承與其公司買賣豬飼料之交易對象( 打電話下訂單)並非被告。原告就不能依買賣契約,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新台幣113萬7264元,及自 支付命令(113年司促字第667號)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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