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瀚升國際有限公司、吳秉澔、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陳照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瀚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澔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元晟潔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照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27,7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0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陸 續向原告購買溶劑、甲苯、甲醇、香蕉水、潤滑油等物品,應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897,976元,經原告請求均置 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97,9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貨款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對帳單記載,本期應收1,897,976元 、本期已收70,226元、總應收1,827,750元(見本院卷第43 頁),參照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被告所交支票一張已兌現70,226元(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認被告所欠 貨款為1,827,750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2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