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信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林信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6,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靉友之聲調頻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靉友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及臨時動議之決議(下合稱系爭甲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靉友公司於113年5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乙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靉友公司與被告陳柏堅間董事長、與被告許育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㈣確認被告靉友公司與被告陳柏河、陳添義間台長、副台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系爭甲決議應予撤銷,聲明㈡至㈣同先位聲明㈡至㈣。惟系爭甲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及系爭乙決議之無效,均係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靉友公司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確認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台長及副台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各屬系爭甲、乙決議無效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系爭甲、乙決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甲、乙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計算,應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用17,335元後,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