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刑志凱
- 被告
- 南澤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洪克孟
- 被告
- 邱怡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萬9,97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變更為吳佳曉乙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戶籍卷),原告於113年9月2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南澤有限公司(下稱南澤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被告洪克孟、邱怡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之2筆消費借貸契約。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任何一宗債務或攤還本金時,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13條第3項第1款約定,連帶負同一債務。詎南澤公司自112年12月2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迄今尚有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請求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臺灣銀行鹿港分行113年2月21日函(本院卷第17-43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欠款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5萬6,65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餘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8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5%計算之利息。 141萬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8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05%計算之利息。 2 100萬元 15萬6,65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9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5%計算之利息。 62萬6,658元 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90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05%計算之利息。 合 計 234萬9,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