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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劉玉媛

  • 原告
    陳英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00000號」之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此部分之追加。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 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 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 」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受達後5日 內具狀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貸款0000000000號」之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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