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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劉玉媛

原告
陳英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揅軒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8日匯入被告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詐欺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存入被告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連同其餘被害人匯入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匯入被告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顏偉竣帳戶),再經被告顏偉竣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7,350元至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認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52頁)。

㈡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係以顏偉竣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但依上開交易明細僅可認被告顏偉竣有以自助洗衣店貸款名義匯款3萬7,350元,轉出入帳號欄位則記載「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無從辨識完整銀行代碼、金融帳戶帳號全碼,本院無從得知應向何銀行調取上開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9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所屬銀行及金融帳戶帳號全碼,逾期仍未獲原告具狀提出補正,是原告關於追加被告「自助洗衣店貸款0000000000號」之追加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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