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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謝仁棠

原告
興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被告
全泰綠能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思慧
訴訟代理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2、3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全部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949,0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2,847,1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2、33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4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系爭廠房予被告,租期為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含營業稅);另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定事由生終止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遷讓租賃標的物,不得拖延」,並經公證人作成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826號公證書。

(二)豈料,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如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是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付租金,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復經原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惟原告仍未交還系爭廠房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騰空及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所提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公司於111年10月即開始承租,之前都有按月繳租金22萬元,只因被告公司欲經營環保綠能回收事業,相關證照一直拖延,法令越來越嚴格,增加公司的負擔,最近被告公司已經決定要做綠能發電,也找到股東願意投資,公司負責人從前年到現在已經投資了2500萬元,包括對廠房的有益費用,花費了200萬元做辦公室、110萬元裝地磅,電費、水費也一直有繳,被告公司確實有心經營。最近被告公司改組,會有一筆資金進來,會優先支付租金,且原告有針對租金部分強制執行,已對被告公司的機器查封,機器價值超過1500萬元,原告之租金債權已有保障,希望與原告協調將相關費用給付後,繼續承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廠房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自112年8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2萬元,被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13年4月1日寄發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三日內給付113年2、3月之租金,合計44萬元,並載明如逾期未給付,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即為終止,被告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未依旨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826號公證書、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第八條期前終止租約:(一)租期屆滿前,除因乙方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租金數額而由甲方依法催告、終止租約,或乙方違反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期間終止租約。第九條租約終止之義務:(一)租約因期間屆滿或一方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而終止時,乙方應即遷讓租賃標的物,不得拖延。」此亦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二月以上,並據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前開民法第440條之規定,以113年4月1日鹿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催告後,終止租約,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自屬有據;另兩造間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占用系爭廠房,即無占用權源,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廠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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