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所有權行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王鏡明
- 法定代理人王惠美、葉毓泓
- 原告吳全主
- 被告彰化縣政府、楊仁佑、詠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吳全主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兼上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告 楊仁佑(技士) 詠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毓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所有權行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請求判決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月5月22日及同年6月27日函及裁定(113年補字第386號),原告應於收受函、裁定後7日、10日內查報及補正,該項函及裁定分別已於同 年5月24日及7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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