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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舜元鍾孟容謝舒萍

原告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被告
邱賢璋

鐘杰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邱賢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杰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賢璋負擔85%,餘由被告鐘杰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為被告邱賢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賢璋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6,000元為被告鐘杰彣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鐘杰彣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賢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ilary」、「Jose」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假幣商工作。邱賢璋與「Hilary」、「Jose」及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路平台,刊登投資課程之虛偽訊息,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瀏覽該網路平台訊息後,以LINE與「Hilary」聯繫,「Hilary」向原告佯稱:透過「YDZJ」網路平台購買股票可獲較好利潤,惟須下載「YDZJ」APP註冊帳號,並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方式入金、進行交易云云(下稱系爭話術),並提供「Jose」之LINE帳號與原告,經原告與「Jose」聯絡後,「Jose」再提供邱賢璋使用之LINE暱稱「盛富幣商」帳號予原告,以聯絡購買泰達幣,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佯為幣商之邱賢璋面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邱賢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與原告、實則由系爭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原告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泰達幣假象,實則該等泰達幣旋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電子錢包轉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

㈡被告鐘杰彣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Hilary」於112年5月19日與原告聯繫,以系爭話術對原告遂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11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然原告實際未獲任何泰達幣,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邱賢璋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鐘杰彣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邱賢璋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鐘杰彣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經濟困難、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2號起訴書、存摺封面及明細、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57-63、81-83、278頁),且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5號等起訴書在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90、199-216、255-2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邱賢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邱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及偵審卷宗在卷可考。又邱賢璋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鐘杰彣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依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邱賢璋部分:邱賢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110萬元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賢璋賠償110萬元,即屬有據。

⒉鐘杰彣部分: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及密碼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近年我國網路及電話詐騙案件嚴重,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電視新聞節目等已多加宣導不要輕信接聽來路不明之電話、點選不明網站連結,更不要輕易將自己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一般人自應可注意理解此事。審諸鐘杰彣為82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5頁),於本案發生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及其自述高中肄業、曾任科技廠作業員、鋁門窗及系統櫃學徒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堪認鐘杰彣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鐘杰彣自陳其於臉書社團應徵虛擬貨幣職員工作,依照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對方實際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見鐘杰彣在未確認對方身分之情形下,即率爾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是以,鐘杰彣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故意詐騙原告之行為,均屬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鐘杰彣賠償20萬元,亦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8月25日送達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存,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第109、1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賢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鐘杰彣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且邱賢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邱賢璋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2項部分,原告與鐘杰彣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現金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5月31日18時57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0萬元 12,269顆 2 112年6月8日19時43分許  40萬元 12,269顆 3 112年7月3日19時41分許  30萬元 9,316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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