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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楊鑫忠

原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代理人
○○○律師(115年2月4日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輔 助 人 ○○○
被告
○○○
被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17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之遺產准予分割,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受理,另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受理,本院認原告上開二訴,○○○、○○○之繼承人均為兩造,且兩造亦合意合併審理,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經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為其輔助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輔助人同意,亦有原告、○○○具名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訴訟行為,洵屬適法。

三、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所留遺產,然○○○、○○○所留遺產除附表一、二之遺產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各於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30日、114年9月1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成立,此經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誤,則○○○、○○○所留遺產除附表一、二之遺產外之其餘遺產既已調解成立,已非本件審理標的,故本件僅就○○○、○○○所留如附表

一、二之遺產予以審理。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應將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2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被告○○○應給付○○○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6,439,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應將坐落○○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105年3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分之294、1000分之236),各於106年1月25日、107年1月24日,各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塗銷;嗣○○○、○○○所留遺產除附表一、二之遺產外之其餘遺產均已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且原告於115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其餘聲明均撤回,而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各於110年12月1日、111年5月21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夫妻關係,其等子女為原告○○○、被告○○○、○○○,兩造均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因兩造對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六、被告○○○、○○○則以:同意就○○○、○○○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七、得心證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各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且該等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等情,此有兩造及○○○、○○○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觀照片、附表一編號3號建物謄本、附表二編號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觀照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親等關聯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㈢本院審酌認○○○、○○○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本質均屬可分,因認以原物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為適當,且對兩造公平且無不利,爰依原告之主張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就○○○、○○○之遺產諭知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3分之1 3分之1 ○○○ 3分之1 3分之1 ○○○ 3分之1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建物 ○○縣○○鄉○○村○○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建物 ○○縣○○鄉○○村○○路0000號前(未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3 建物 ○○縣○○鄉○○段000○號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範圍或數量 分割方法  1 建物 ○○縣○○鄉○○村○○路0段000號左棟(未保存登記)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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