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馥銓、郭其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郭馥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郭其安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就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有無票據請求權存在有爭執,而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司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 准許在案,被告已隨時得以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乃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與友人共同經營投資公司為業,於109年間某日,得知 原告經營承攬建案工地之營造公司,因營建業原物料飛漲,有短期資金需求,而於109年7月15日主動向原告表示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約定一年為期,借款利息 以週年利率28%計算,並要求原告需開立與本金含利息之同額本票即384萬元作為擔保,原告因迫於短期資金需求而無 奈與被告簽立借據。詎於借款期間,原物料又大幅飛漲,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致原告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資金缺口擴大,又遭訴外人穎諄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原告於上開借款到期日即110年7月15日,僅能清償借款100萬元,被告見原告願清償利息且有還款 意願,又向原告表示願再借予原告150萬元,並要求原告將 前次300萬元之借款及本次150萬元之借款,共計450萬元, 全數轉為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兩造因而簽立上開投資款450萬元含一年期獲利分配款180萬元,共計630萬元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另 簽發本票6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嗣因 嚴重缺工及原物料持續上漲,致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訴外人亦扣留近2,000萬元之營建費用不願發放,而 無法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原告將此情如實告知被告,惟未為被告所接受,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投資本就有賺有賠,原告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原告於被告所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獲利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既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點雖然有記明被告成立本協議後,要匯款投資630萬元到原告的帳戶,但被告並沒有按照第2點履行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25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因經營營造公司而需大額資金周轉,其知悉被告握有千萬元現金,自109年7月起,以其承攬興建員林市住宅工程有高額獲利並開出高額利息,吸引被告出借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外幫忙籌資,並對被告聲稱僅係一時資金周轉,借款屆期必定清償,工程進行中無須擔憂等語,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堂兄弟情誼,分別於109年7月8日及同年7月15日,各匯款100萬元及2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內,並與原告簽立借據。詎一年期之還款期限屆至,原告不僅未清償全數本金,又以其所經營之營造公司尚有承攬大村鄉大型工程,彰化房價成交價高漲,投資保本、穩賺不賠等語,並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保證112年4月30日能連本利償還其所借之款項。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之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以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觀系爭契約第1點及第3點之所載內容,原告應於一年屆期償還630萬元款 項予原告,與原告主張其於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未結案前,並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及分配獲利款乙情無涉,故原告所承攬之工程遭訴外人扣留營建費用近2,000萬元不為發放,非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停止條件,亦非投資協議書投資款返還之停止條件,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兩造主張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相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可知,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始可針對此確立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或消滅等爭執,進行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易言之,在兩造對於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時,被告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倘若兩造對於原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如消費借貸、保證、買賣),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將渠等間450萬元之債權債務,全數轉為 投資原告所營公司之投資款,年投資報酬率40%,而簽立630 萬元之系爭契約,原告另簽發6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 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借據 、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投資本就有賺有賠,無法保證一定能獲利,於投資標的未獲利之情形下,即無給付系爭契約之投資分配款之義務,系爭本票為投資款及投資獲利分配之擔保,且被告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所定之匯款行為,則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即無所據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原告所簽發,且非偽造或變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意負責,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未載明被告係投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亦未約定以該承攬之建案工程結案始分配獲利,且系爭契約第1 點及第3點之內容,可知原告應於清償其屆至償還被告630萬元,與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無涉,倘原告須結算其所承攬工程之盈虧始為分潤,即無需簽發112年4月30日到期之系爭本票以保證還償及承擔還款債務等語置辯,並提出本票(票號:WG0000000)、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大村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佐,然觀諸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點所載內容:「乙方(即被告)投資甲方(即原告)總金額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乙方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帳戶…。」,再觀原告簽立予被告之系爭本票,其所載發票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同為110年11 月10日,復觀被告所提之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大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所載之匯款日期,皆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 明伊並無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即「於本契約成立後匯款投資 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整於甲方(即原告)帳戶」之約定等情交互勾稽,足徵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欲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而被告既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點 所載應匯款630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則系爭本票成立之原因 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徒以系爭本票具形式真正性,與無涉原告所承攬之建案工程是否獲利,原告皆應依本票文義給付金錢等語置辯,尚難使本院形成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有效存在之心證,其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而簽立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點 履行給付原告630萬元之約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發票人 WG0000000 110年11月10日 112年4月30日 630萬元 郭馥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