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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盈餘分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范馨元
  • 法定代理人
    楊茂稜

  • 原告
    林衍泰
  • 被告
    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林衍泰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茂稜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盈餘分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權23.46%,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間開放員工入股,當時為保障原始股東楊茂稜、林逸郁、陳正道及原告等4人權益,乃將該4人原始出資額挪出,以「東五」名義作帳並投資上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製作損益表供查看。嗣於111年間,原告有意退出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洽談 讓售股份事宜並達成原證3之股權買賣決議,然被告公司就 「東五」部分卻並未結算,依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之原證5之111年11月份資產負債表顯示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9,758,046元,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分派盈餘,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939,512元。被告雖辯稱「東 五」係原告及楊茂稜等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紀錄云云,並非事實,「東五」並未設立登記,僅係被告公司為管理資金所另行開立的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所持有,故以「東五」為名之資金活動,仍屬被告公司業務之一部,且依證人證述可知「東五」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公司發放股利,先匯款至原告及楊茂稜等人之兆豐銀行帳戶,由被告公司控管及投資。證人杜宜靜證稱原告及楊茂稜等人就東五之業務如有需要會指示其辦理,觀諸杜宜靜為被告公司員工,楊茂稜等人於被告公司營業時指示杜宜靜辦理業務,杜宜靜亦按指示辦理,堪認所辦事務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且杜宜靜證稱被證1之兆豐銀行帳戶曾有用於被告公司業務,亦徵東五屬 於被告公司之一部。東五既為為被告業務之一部,然原告於111年間自被告公司退股時,被告公司並未分派東五之盈餘 ,斯時東五尚有盈餘39,758,046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分派盈餘,被告公司應給付9,939,512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東五係原告及楊茂稜、陳正道、林逸郁、和志強等5名被告公 司原始股東於99年6月間談定共同提出資金投資行為,5人以被告公司發放其等之股利對外投資,並委由被告公司人員協助做帳,被告公司人員為求便利,遂沿用被告公司表單為記帳,僅在標題加上「東五」字樣以為區分。被告公司發放之股利分配給股東後已經成為股東的個人資產,故東五係原告及楊茂稜等人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其等資金均存於各自帳戶內,僅於進行投資案時,從各自帳戶出資,實際上與被告公司無關。嗣原告及楊茂稜等人無意繼續共同投資,陸續作廢及註銷兆豐銀行帳戶,約於110年3月全部作廢與銷戶完畢,帳目金額遂停留在銷戶前未再更動。此後被告公司人員固然無須繼續記帳,惟東五就上程公司及天威公司之長期投資仍在,故仍會按月寄發會計表冊,以供原告及楊茂稜等人了解投資情形,且東五會計表冊僅係就原告及楊茂稜等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往來情形按會計科目進行分類及加總而已。實際上東五已無盈餘可以分派,原告稱尚有3975萬餘元盈餘未分派,並非事實。 ㈡東五原始出資額為33,983,563元,用途可區分為原始5名股東 借款給被告公司,及投資上程和天威公司,原證5資產負債 表「股東往來」科目29,490,900元,其中28,990,900元係出借給被告公司,其餘500,000元則投資上程公司,嗣後資金 陸續到位則投資上程公司及天威公司。前開5名原始股東借 給被告公司的28,990,900元已經陸續歸還5名股東,該筆借 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此觀之東五與被告公司均有「股東往來」科目,被告公司還款後,「股東往來」科目已對沖,原證4對話紀錄「東宏=東五」即表示東宏與東五股東往來已對 沖帳,足證東五曾借款給被告公司,及該筆借款債務已經清償完畢而消滅。然被告公司歸還借款後,東五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理應因對沖而為相應調整,然因會計人員疏失漏未調整,致使該科目仍有金額29,490,900元之記載,連帶使原證5資產負債表右下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未連動調整 ,故「39,758,046」並非表示盈餘,該數字係代表股東帳戶總額,即東五之資本額,因會計處理疏失而錯誤留存於報表上,實際上大部分已經轉為借款並清償各股東,其餘則轉為對上程公司及天威公司之投資,而被告公司與上程及天威並無關係,若上程及天威有盈餘,亦係由其等自行分派,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及訴外人楊茂稜、和志強、證人陳正道、林逸郁於99年6月間均為被告公司股東。 2.於99年6月間,楊茂稜之兆豐銀行新台幣及外幣活存帳戶餘 額分別為新台幣4,741,772元、美金638.23元,陳正道之兆 豐銀行新台幣及外幣活存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4,661,944 元、美金1649.04元,原告林衍泰之兆豐銀行新台幣及外幣 活存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11,014,523元、美金649.02元,林逸郁之兆豐銀行新台幣及外幣活存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4,968,498元、美金549.42元,和志強之兆豐銀行新台幣及 外幣活存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8,475,976元、美金65.46元。上揭帳戶餘額共計33,983,563元。 3.上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間,係由原始股東五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匯入成立,上程公司再於105年4月間與訴外人巫文裕、劉正宏等人投資成立天威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於101年11月間,訴外人和志強作廢其兆豐銀行存摺;嗣於110年3月間,原告及楊茂稜、陳正道、林逸郁亦陸續註銷其 等兆豐銀行帳戶。 5.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楊茂稜、陳正道及林逸郁3人簽立原證3之股權買賣決議書,約定原告出售股權23.46%,價款為95000仟元。 6.原證6之東五公司報表,自102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科目金額均為「00000000」,負債及股東權益總額則陸續減少。 7.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11、112年度無決議分派盈餘。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東五」則為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其於111年9月間退股,斯時「東五」帳上尚有盈餘39,758,046元,然被告公司並未分派此部分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5條規定請求分派盈餘,被告公司應按股權比例給付其9,939,512元,有無理由? 2.如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原告追加備位主張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追加備位主張是否合法?如原告得追加備位主張,其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次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與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不同,盈餘分派請求權係股東權之一種,於公司有盈餘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不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當股份轉讓時,應一併移轉於股份受讓人;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則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分支而生,係對已經股東會承認之確定盈餘分派金額之具體的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得與股份分離而獨立存在,亦不當然隨同股份移轉與受讓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 份有限公司於年度終了如有盈餘,應由董事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於股東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並確定盈餘分派金額時,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而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尚不得僅以公司帳面上有盈餘即請求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11、112年度之股東會議並無盈餘分派之決議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7.)。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股東身分雖有盈餘分派之期待權,但因股東並未決議分派盈餘,原告即無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可言。況所謂盈餘係指公司經營所得減去成本、費用、稅捐後之淨利,原告自不得僅憑原證5資產負債表上東五資產總 額為39,758,046元,即逕以此金額為基礎而請求分派盈餘。從而,原告以其退股時被告公司尚有東五之獲利盈餘未予結算,依原股權比例請求分派盈餘金額9,939,512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以被告承認原證5資產負債表 左方記載之「股東往來29,490,900」,其中28,890,900元為5名原始股東借給被告公司的借款,其餘50萬元是用以投資 上程公司等語,追加備位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然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追加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則原告上開追加備位主張,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939,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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