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 原告
- 鄭維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昇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運晅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 被告
- 鄭維禎
- 訴訟代理人
- 鄭曉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鄭婷瑛
- 被告
- 鄭婷宜
- 被告
- 鄭婷玫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姿君律師
- 被告
- 鄭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維禎所有後,被告鄭維禎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卷一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285至29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鄭維禎為兄弟,被告A03、A04、A05及A06均為被告鄭維禎與訴外人侯絹(已歿)之子女。又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有東興段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地號土地;東興段1081-3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增加有東興段1081-6地號土地;嗣後同段1081-1、1081-2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秀水鄉秀中段691、693地號土地。
㈡原告與被告鄭維禎之父即訴外人鄭振利(已歿)於購買土地後,多筆土地借其子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鄭振利仍係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鄭振利生前為免將來諸子分析財產之紛爭,經鄭振利、被告鄭維禎、訴外人鄭維慶及鄭維裕、原告協議後,由被告鄭維禎於民國73年9月16日書寫分家書及其明細表。觀之分家書,有「原有所有權人」及「分得所有權人」欄位,由此可知鄭振利係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子。又於東興段1081、1074地號土地分得所有權人是鄭維裕,註記「由維禎估價購買1081已轉登記1074尚未變更登記」,而被告鄭維禎購得土地後,借其配偶侯絹之名,將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侯絹,此亦為借名登記。
㈢鄭振利於78年逝世,四兄弟經協議,遵照分家書而為遺產分割契約書,四兄弟每人各持乙份,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均是由被告鄭維禎書寫。其中鄭維裕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於東興段1083、1084地號土地註記「依父親原擬由維哲取得,79.9.4經維禎、維裕、維哲、母親、維慶咨商,與前擬維裕1081、1074交換。但1081、1074已於73年9月由維禎向維裕估購。因此1081、1074換給維哲,1083、1084由維禎所有。」;原告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於東興段1074、1081地號土地註記「現由侯絹登記(73由維禎向維裕購買)79.9.4經協議同意交換給維哲,但不再變更登記」。可知經四兄弟協議後,原先係原告之東興段1083、1084地號土地與鄭維裕之東興段1074、1081地號土地交換,因於73年9月被告鄭維禎已向鄭維裕購買1074、1081地號土地,故改為原告之東興段1083、1084地號土地與被告鄭維禎之東興段1074、1081地號土地交換,不再變更登記係指雙方皆為借名登記於彼此土地之情事。
㈣原告為傳統豬肉攤商業者(退休後由其子鄭祺元接手),從74年之前已在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上興建豬舍,以為飼養豬隻之用,並使用迄今,亦於104年興建倉庫使用,故原告係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又於85年時,因鄰居建築房屋不慎越界至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爰將越界所佔之土地,分割為東興段1081-1、1081-2地號土地(嗣後變更為秀中段691、693地號土地),並與上開鄰居即訴外人鄭森修、陳榮華、紀新燈協議,三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東興段1081-1、1081-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收受,可知原告確為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之人。
㈤近2、3年來,原告兄弟們有感年事已高,有必要開始處理分家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事宜,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遵照分家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約定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眾兄弟皆有依照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例如鄭維慶將新東興段318、3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維禎之子即被告A06;將新東興段3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唯獨被告鄭維禎拒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鄭維禎所為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予以非難,是以原告迫於無奈而提起本訴。
㈥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為向被告鄭維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鄭維禎以侯絹為出名人,亦在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情事,而侯絹於107年死亡,侯絹死亡後其與被告鄭維禎之委任關係已消滅,系爭土地為侯絹之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3、A04、A05、A06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維禎所有後,被告鄭維禎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鄭維禎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對鄭維慶提告時,以分家書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分家書有實質效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鄭維禎所有後,被告鄭維禎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卷一第11至18頁、第285至295頁、第304頁,卷二第151至169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維禎、A06部分:原告與被告鄭維禎間並無借名登記,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並無交換土地,沒有換地契約;侯絹之所以取得不動產是鄭維禎贈與的;分家書法律性質屬於分析家產之分家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分家書與不動產(土地)分產明細表係由不同人於不同日所書寫,原告所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共有3份,均欠缺全體繼承人之簽名,不具有遺產分割契約之效力,僅係4位兄弟間初步討論之過程記錄;鄭維裕所持有之「遺產分割契約書」關於1083、1084號土地下方註記文字中「咨商」二字係商量討論之意思,該處之第二個「擬」字,係「打算」之意思,並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明,亦即並無「被告以1081、1074地號土地」與「原告之1083、1084地號土地」交換之事,被告鄭維禎否認該交換契約存在;當初雖有談到交換土地,但最終沒有談成;被告鄭維禎係購買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並登記於侯絹名下,被告鄭維禎為有權處分,侯絹係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侯絹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即不成立;縱認有土地交換契約,其15年時效早已於88年間完成,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又原告所主張79年間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15年時效亦至94年間為止,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5頁、第219至227頁、卷二第145頁)。
㈡被告A03、A04、A05部分:侯絹與被告鄭維禎、原告或原告之父間均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係被告鄭維禎贈與侯絹;假設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氣),原告主張被告鄭維禎履行協議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213至214、第239至24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有東興段1081-1、1081-2、1081-3、1081-4、1081-5地號土地;東興段1081-3地號土地再經分割增加有東興段1081-6地號土地;嗣後東興段1081-1、1081-2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秀中段691、69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侯絹所有,後因侯絹死亡,由被告於107年7月1日繼承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105至1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所重者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就「以出名人名義登記,惟實質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故當事人間縱有親屬關係、家產分配、代為管理、容許使用、持有權狀、繳納稅捐或收取部分價金等事實,仍均僅屬間接事實,尚須綜合其形成原因、登記經過、價金來源、稅捐負擔、權狀及印鑑保管、處分權歸屬、雙方於爭訟前後之客觀行為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出名人確有為借名人出名登記之意思,始得認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反之,若上開事實亦可由家族成員間代管、借用、分產協議、買賣、贈與或容忍使用等法律關係合理說明,即不得逕以借名登記關係相繩。又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經查:
⒈原告主張鄭振利生前時多次購地後借名登記於各個兒子或兒子配偶名下,鄭振利為避免將來諸子爭產,經與4子協議後,由被告鄭維禎於73年9月16日書寫分家書及其明細表,明確記載鄭振利所有之土地如何分配,以作為鄭振利死後財產分配之依據,而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原先欲分配給鄭維裕,但因鄭維裕欲將該地號土地售予被告鄭維禎,因此鄭振利同意將該地改分配予被告鄭維禎,並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維禎之配偶侯絹名下等語(卷二第45至46頁),並提出分家書(卷一第47至5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與侯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分家書及不動產(土地)分產明細表上(卷一第47至51頁)未見編頁、簽名,不動產(土地)分產明細表上僅載「73.9.16填」,無法就該文件辨識書寫前後文,則分家書與不動產(土地)分產明細表是否為同一份文件、係於何時、地由何人所填載,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又分家書上東興段1081、1074地號土地項下之「備註」欄雖載有「由維禎估價購管1081已轉登記1074尚未變更登記」、惟「原有所有權人」欄分別載有「鄭維裕」、「鄭振利」、「分得所有權人」欄則載有「鄭維裕」、「//」,則「//」究係何意?如「分得所有權人」欄係指渠等合意分得之人,然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項下之「原有所有權人」欄竟載為鄭維裕,如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係鄭振利欲分給鄭維裕,應載為鄭振利,是上開備註欄僅能證明書寫分家書時,系爭土地已由被告鄭維禎所購管,且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鄭維禎購得,借名登記於侯絹名下,則原告與侯絹就系爭土地於79年間自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卷二第152頁)。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鄭維禎購買贈與侯絹等語(卷二第67至69頁),則原告就被告鄭維禎與侯絹於75年間、原告與被告鄭維禎於79年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卷二第155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⒉再系爭分家書其性質上屬家產分配協議,關於不動產部分,依該分配協議而取得者,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不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鄭振利所有欲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與侯絹、被告鄭維禎間焉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況分家書縱可作為家族內部就財產分配意向或將來移轉登記安排之證據,仍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同。前者重在家族成員間財產歸屬或分配之約定,後者則須借名人與出名人間就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歸屬分離已有合意。原告所提出分家書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家族成員間曾就系爭土地之分配、估價購買或管理使用有所討論或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侯絹或被告鄭維禎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原告主張鄭振利於78年過世,4兄弟經協議,遵照分家書而為遺產分割書,因於73年9月被告鄭維禎已向鄭維裕購買東興段1074、1081地號土地,故改為原告之東興段1083、1084地號土地與被告鄭維禎之東興段1074、1081地號土地交換,不再變更登記係指雙方皆為借名登記於彼此土地之情事等語(卷一第13至14頁),並提出原告及鄭維裕所持有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證(卷一第55至71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交換協議等語(卷一第306頁)。經查,原告所提出鄭維裕持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東興段1083、1084地號土地項下雖註記「依父親原擬由維哲取得,79.9.4經維禎、維裕、維哲、母親、維慶咨商,與前擬維裕1081、1074交換。但1081、1074已於73年9月由維禎向維裕估購。因此1081、1074換給維哲,1083、1084由維禎所有」(卷一第63頁)、原告持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東興段1074地號土地項下註記「A01全」;1081地號土地項下註記「現由侯絹登記(73由維禎向維裕購買)79.9.4經協議同意交換給維哲,但不再變更登記」(卷一第69頁)。然上開註記載有「擬」、「咨商」等文字,則東興段1083、1084地號土地,鄭振利是有由原告分得之意?渠等是否以達成交換土地之合意?權利義務為何?均未載明。又東興段1074地號土地於78年6月12日由原告分割繼承而取得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一第297至300頁)在卷可考。如渠等確有交換上開土地,且約定各自取得所有權之協議,何以東興段107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予原告,而未登記予被告鄭維禎,且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應無登記於侯絹名下,且註記『不再變更登記』之可能。況如渠等確有以上開土地互易,使原告終局取得系爭土地合意,衡情應會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登記義務人、登記時點及不辦理登記之原因為明確約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其註記僅載「79.9.4經協議同意交換給維哲,但不再變更登記」,未清楚載明係何人同意交換?係何人因何因出名登記之意思,亦未說明原告何以得不經移轉登記即取得對侯絹或被告鄭維禎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是該註記雖可認家族成員間曾就土地交換有所討論,仍不足以逕認渠等已成立土地交換協議,進而認定原告與侯絹或被告鄭維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再鄭振利於7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建得,洪建得於75年7月3日復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再移轉登記予侯絹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可證(卷二第81至85頁),則依客觀登記外觀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於75年7月3日已由侯絹取得,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79年間曾就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與侯絹成立借名登記,亦無法證明被告鄭維禎與侯絹於75年就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原告與被告鄭維禎於79年就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亦未能證明各該請求權已有效讓與或歸屬於原告,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原告另以實際使用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及取得買賣價金主張確有借名登記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蓋倉庫與豬舍沒有經過被告鄭維禎同意,我們後來知道也無法阻擋他,我們沒有同意他這樣做。價金是被告鄭維禎給原告收的,他在家裡開銷大,我母親疼惜他才讓他收。買賣這件事情我父母都知道,當時鄭森修也來高雄找我爸媽,拜託我爸媽要買這塊土地,分割出來給他,因為他已經越界建築。這應該是我爸媽賣給鄭森修的,只是錢給原告收,分割賣完後權狀再給我爸媽;在原證二分家書上第2頁第3項,上面第3點寫到雖然分產完畢,但土地由現在家四房(即原告A01)管理及耕作,事後應無條件歸還,絕不得異議等語(卷一第305至306頁)。觀之分家書所載確有由原告管理及耕作之用語,且基於親屬情誼容認非所有權人之親屬使用土地、代為管理、耕作或收取部分價金等情事,亦未與常情相悖,是縱認原告實際使用東興段1081地號土地及收取土地價金,亦難遽認系爭土地確係原告借名登記予侯絹或被告鄭維禎等情。至於原告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惟原告未證明侯絹或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應由被告返還之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請求,亦無所據。再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鄭維裕(卷一第314頁),並稱鄭維裕為四兄弟中之老三,全程參與遺產及系爭財產分配過程,惟原告未釋明鄭維裕何以得證明原告與侯絹或被告鄭維禎、或被告鄭維禎與侯絹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且本院業已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已詳細陳明,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侯絹或被告鄭維禎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證明被告取得或繼承系爭土地登記欠缺法律上原因,或原告已取得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