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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鍾孟容

  • 當事人
    林喜美劉元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劉元芝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興瀚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羅芸祁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朱仙莉律師 周秉萱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羅芸祁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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