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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鍾孟容

上訴人
林喜美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被 上訴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被 上訴人 劉元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1,1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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