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儷文
- 即原告
- 張家源
- 即原告
- 楊滄洲
- 即原告
- 楊炳坤
- 即原告
- 張存照
- 即原告
- 張令錫
- 即原告
- 張富星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泰和茂經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詠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儷文、張家源、楊滄洲、楊炳坤、張存照、張令錫、張富星等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如上訴狀附表1、2所示,經核個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如附表上訴利益數額欄所示,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如附表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數額欄所示,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上訴人 姓 名 上 訴 利 益 數 額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 (新台幣元) 1 陳儷文 【計算式:0000000+545989=0000000】 58,059 2 張家源 【計算式:521147+84750=605897】 12,195 3 楊滄洲 【計算式:494087+80554=574641】 11,610 4 楊炳坤 【計算式:327058+53730=380788】 7,905 5 張存照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 6 張令錫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 7 張富星 【計算式:303497+50160=353657】 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