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姚銘鴻

上訴人
即被告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即被告
監 察 人 林溪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陸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並聲請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被上訴人繳納本件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復於114年8月21日以裁定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不為其墊付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亦於同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