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淵諒、林國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淵諒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該3筆土地嗣後合併為743地 號)及新南段640、245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經代書黃炳博於簽約後向彰化縣政府查作農業使用容許使用,彰化縣政府於113年2月5日函覆主旨「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農業 區)作農業設施使用案」,原告收到函文後,向彰化縣○○鄉 ○○○○000地號土地(已合併同段743-1、743-2地號)使用分 區證明書,確實74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31日經内政部現階 段都市計劃通檢案名「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暨計劃圖重製)案(112年8月31 日發布)」。 ㈡系爭土地現在面臨6米道路,國土計畫變更之後,可以開闢 為12米道路,原告本來出賣系爭土地是因為原告為農產品轉運業,要拖板車進入,而需要12米道路,743地號土地北面 的740、741、742地號可以拓寬為12米道路。原告於簽訂契 約時,不知有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劃,該國土變更計劃已重大影響旨載土地之買賣價格,致原告陷於買賣認知錯誤,原告若知上揭事情即不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又新舘段743地號與新南段640、245地號土地毗鄰,該 土地與新舘段743地號土地一同出賣,為契約聯立,原告先 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撤銷兩造於112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如認為撤銷意思通知尚有不足,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 系爭契約既經撤銷,即自始無效。 ㈢系爭契約除手寫部分外,均例稿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 -1條第3款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移轉登記部分,載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配合辦理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要求補貼,如因延遲致影響產權登記致使他方損害者,應由延遲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使原告拋棄權利及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故該約定,應屬無效。又本件係經過仲介員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吳宜玲副理)及代書黃柄博等專業人士出賣系爭土地, 渠等未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向原告詳細說上揭國土變更計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如系爭契約尚存在,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是原告於行使撤銷權後,兩造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8條規定,為競合請求,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於112 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1,874,600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按第一期250萬元、第二期2,874,600元、第三期650萬元(約定以金融貸款方式給付)分三期給付,兩造另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責 任契約,價金要匯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戶。被告依約履行各期給付價金之義務,第二期之完稅款2,874,600元於113年2月26日匯入上開履保專戶。詎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員林南門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無端來函意表解約,所執理由為「本件貴我雙方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偕同至上揭土 地為測量鑑界時,台端對於上揭土地部分面積被占用,現況供作道路使用乙節有所爭執,並主張據此理由扣減被佔用土地面積之買賣價金,雙方意見不合;不歡而散,雙方就上揭土地買賣既生爭執,當日(即21日)下午,本人即主動向台端聲明不願出售上揭土地之意思表示,嗣於同年12月29日亦委請黃炳博代書、吳宜玲仲介再向台端轉達不願出售上揭土地並解除買賣之表示」,根本子虛烏有,其引為解除買賣契約於法不合,被告委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14號存證信函 代為函覆告以其之解約不合法律規定,也不合契約約定,不生法律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於113年3月20日仍有他見,要求在員林地政士那邊面議,但被告之立場始終不變,就是按著買賣合約而為履行。事後原告卻不配合於約定之時程期日攜帶印鑑章、印鑑證明前至雙方共同委託之黃炳博地政士辦理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以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程序。黃炳博地政士只好於113年4月3日正式以員林郵局第199號存證信函,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前來用印並交付印鑑證明以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113年4月15日委律師另表要撤銷系爭契約,理由為陷於錯誤云云。惟本件買賣係原告委託仲介出售,價格也是原告開的,並無陷於錯誤開價過低問題。土地客觀條件如何變化、政府部門採取如何的行政措施與規劃,與原告所稱錯誤或陷於錯誤無關,原告所說陷於錯誤,全是託辭,應是原告要恣意片面毀約另覓高價之買家,被告已起訴請求原告履行過戶義務。本件並無原告所謂錯誤、陷於錯誤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購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土地使用種別經編定後,應由縣政府公布之 (土地法第84條參照) ,人民不能諉為不知,如有不知,亦屬自己之過失,無論是否知情,均不容主張民法第88條之撤 銷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743地號土地於112年8月31日經内政部現階 段都市計劃通檢案名「變更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主要計劃(第四次通盤檢討暨計劃圖重製)案(112年8月31 日發布)」,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於113年2月5日函、彰 化縣埔心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為證(卷第47-50、51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自可查明系爭土地使用狀況,尚不得以簽約後彰化縣政府回復之公文,即認定原告於簽約時不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已難採信。又縱原告於簽約時不知情,亦係因自己過失所致。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主張撤銷權。至於原告雖主張仲介公司及代書未向原告詳細說國土變更計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如系爭契約尚存在,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顯失公平云云。然上開事由並非被告造成,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存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行使撤銷權,則原告主張兩造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