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被 告 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97,68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875,71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71,9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鼎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安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邀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甲),期限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5年8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年息部分於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655%機動計息(目前為1.5%),111年7 月1日起依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835%機動計息(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1.595%+1.835%=3.43%)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10年8月19日撥付系爭借款甲予鼎安公司。詎鼎安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甲之本息,尚積欠本金3,297,689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世雄、 吳金珠為系爭借貸契約甲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鼎安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吳世雄、吳金珠 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乙),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利率依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116年12月2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逾期時合計為年利率1.595%+1.655%=3.25%);並約定應 按月繳納本息,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 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 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11年12月14日撥付系爭借 款乙予鼎安公司。又鼎安公司自112年12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系爭借款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4,875,712元及 如附表編號二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系爭借貸契約乙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鼎安公司於112年4月28日邀同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短期放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00元,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 至113年5月3日為期一年,由原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 批動用之借款契約。利率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84%機動計息調整(到期時合計為年利率分 別為:3.43%、3.43%、3.555%)。嗣後被告出具借據向原 告借款3,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丙)、2,000,000元(下 稱系爭借款丁)、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戊),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7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 止,均約定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若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原告業於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8日分別撥付系 爭借款丙、丁、戊予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分別於112年12 月13日、112年12月14日、112年12月8日未依系爭短期放 款契約繳納系爭借款丙、丁、戊之本息,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三、四、五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吳世雄、吳金珠為系爭短期放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五筆借款金額計算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兩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110年8月12日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借據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8日)之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本件被告鼎安公司既積欠原告前揭5筆借款,且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告吳世雄、吳金珠既為本件5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鼎安公司所積 欠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即被告鼎安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吳世雄、吳金珠分別給付借款3,297,689元、4,875,712元、3,000,000元、2,000,000元、5,00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起、迄日 一 3,297,689元 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4,875,712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 3,000,000元 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四 2,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43% 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 5,000,000元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5% 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8,173,401元 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依所載年利率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