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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謝舒萍

異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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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珍
相對人
何弦達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蓋有異議人公司大小章之異議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聲明異議,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乃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苟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時,即得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雖於民國114年6月2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並以訴外人曾榆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異議人負責人為曾國珍乙節,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1頁),是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經法定代理人為合法代理,並無訴訟能力。另異議人所提「異議補充說明狀」未蓋異議人公司大小章,難認所提書狀合於程式。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蓋有異議人公司大小章之異議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異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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