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珍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異議人 綠元寶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曾昶豪
- 相對人
- 何弦達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1上列
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定。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因原裁定係對全體當事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異議結果將直接影響同造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於此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異議人所為異議,形式上亦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碳公司)聲明異議,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綠元寶實業社,爰併列綠元寶實業社為視同異議人(下稱綠元寶實業社),合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投保至離職均任職於綠元寶實業社,薪資亦係由綠元寶實業社給付,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綠元寶實業社給付,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潔碳公司未給付其休養期間工資差額、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差額等費用為由,聲請與潔碳公司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3項為「資方(即潔碳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將分34期給付,第1期於112年8月25日給付4萬元,第2期至第34期於每月25日各給付3萬元,若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數到期」(下稱系爭112年7月12日調解結果),惟潔碳公司未依系爭112年7月12日調解結果履行,尚餘20期,共計60萬元未給付。相對人因認其前係擔任綠元寶實業社經理,而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為潔碳公司,遂就上開60萬元另聲請與綠元寶實業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114年1月21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2項內容為「資方(即綠元寶實業社)同意給付勞方(即相對人)職業災害及失能補償剩餘20期金額,共計60萬元,將於114年1月22日前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中」(下稱系爭114年1月21日調解結果)。然潔碳公司、綠元寶實業社屆期未依系爭112年7月12日、114年1月21日調解結果履行,相對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裁定)受理,並裁定:⒈系爭112年7月12日調解結果,於60萬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⒉系爭114年1月21日調解結果,准予強制執行。⒊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潔碳公司、綠元寶實業社連帶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事件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費用,而系爭裁定主文第3項已諭知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潔碳公司、綠元寶實業社連帶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潔碳公司、綠元寶實業社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意旨雖稱:相對人自投保至離職均任職於綠元寶實業社,薪資亦係由綠元寶實業社給付,系爭事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綠元寶實業社給付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依系爭裁定定之,不能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