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 異議人
- 蔡垂彰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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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為異議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其於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前,已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38,960元,然原裁定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8,242元,顯與上級審法院之核定基準不符。異議人基於上級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8,838,960元試算之裁判費,第一審為88,516元、第二審為132,846元,合計221,362元,扣除已繳交98,367元,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22,995元,而非原裁定所命之196,733元。綜上所述,為求訴訟費用核定之公正性與一致性,並避免異議人因法院計算基礎之差異而遭受不利益,更為維護司法審級制度之尊嚴與裁判之安定性,請本院依職權廢棄原裁定,並改以上級審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8,838,960元為基礎,重新計算並核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復為勞動事件法第15條所明定。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是當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尚不得就訴訟標的價額另為核定,亦不得變更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勞重訴字第2號受理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48,242元,及命異議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346元,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異議人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本院於113年7月23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以前開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命異議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020元,異議人亦遵期繳納,並未聲明不服,則法院及兩造均應受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是異議人既於本案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未聲明不服,且已遵期繳納裁判費,異議人自不得於本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為爭執,且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非訟程序亦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異議人稱訴訟標的為8,838,960元云云,尚不足採。
㈡準此,本件訴訟第一審起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2,048,242元,原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118,040元、第二審裁判費177,060,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9,347元、第二審裁判費59,020元,則尚餘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8,693元【計算式:118,040元-39,347元=78,693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18,040元【計算式:177,060元-59,020元=118,040元】,本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共計196,733元【計算式:78,693元+118,040元=196,733元】,是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6,733元,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96,733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