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徐沛然
  •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 原告
    蕭富騰
  • 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蕭富騰 訴訟代理人 蕭意儒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洪佩雲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32,91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6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本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當庭追加聲明:被告應於112年4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被告2萬元(本院卷 第131頁),共200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 元,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32,910元(每月2萬元× 200期+附表所示起訴前孳息32,91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5,032,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68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3,200元,尚應補繳47,26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47,26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游峻弦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