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5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陳弘仁何玉鳳徐沛然

再審原告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再審被告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再審原告則於113年12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再審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足憑(前訴訟程序卷2第431至437頁、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本件事實自日據時期(民國前17年)迄今已逾130餘年,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伊之舉證責任,則伊之舉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要求伊證明兩造自日據時期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影響判決之情事。

⒉再審被告曾於108年2月19日欲與伊簽立耕地租賃契約,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伊承租土地之一,伊雖顧慮該契約隱藏終止租約條款而未簽約,然再審被告不爭執該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又時任再審被告主任委員之陳木仕於第一審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稱「我任內所簽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全部地號」,則再審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已自認系爭租賃契約包括系爭土地,足認兩造間成立租賃法律關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未將自認事實採為證據,要求伊再為舉證,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影響判決之情事。

⒊再審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記載錯誤,然記載錯誤為變態且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再審被告應舉證卻未舉證。且系爭租賃契約載明「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578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即非僅記載地號,已列載土地面積,且面積高達2,578平方公尺,依經驗法則應非錯誤記載。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租賃契約缺少606地號、增加系爭土地,缺少747地號、增加750地號,即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確為再審被告所誤載,然再審被告其餘地號記載錯誤應不得作為誤載系爭土地之藉口,其缺少記載其 餘地號之原因多端,亦有再審被告欲另行與伊簽定其他土地租約之可能。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不符,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且影響判決之情事。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重測前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下稱巫厝小段原197地號)於大正12年分割為巫厝小段197、197-1地號,75年重測後變更為607地號及系爭土地。依再審被告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所有權事件(下稱104年案)提出之再審被告所屬財產清冊(下稱系爭清冊)記載:「業主福德爺管理人楊金理」、「巫厝小段197番號」、「0.816甲」、「一箇年收益」,又再審被告與福德爺經104年案認定為同一權利主體、舊謄本記載巫厝小段原197地號於分割前面積為0.816甲,可知巫厝小段原197地號(即607地號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全部出租收益;而兩造間就607地號存在租賃關係,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定(下稱另案)認定為真正,堪認巫厝小段原197地號於分割前即已出租予伊之先祖耕作並定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嗣後分割為607地號及系爭土地,兩造間自就2筆地號均存在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清冊,顯足以影響判決。

⒉時任再審被告主任委員之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在再審被告寺前廣場召開說明會,對伊及伊之子陳慶霖提及:其做主委召開委員會,召開委員會以後,這個承租的契約,要再重定租約,租金都是自頭開始就依照我們的前輩以前所定的租約,租金都沒有變;第二次用匯票寄回來,不是他們沒有繳納,只是沒有重新訂新的契約,要給你們保障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下稱系爭錄音內容)可參。復佐以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19日持系爭租賃契約欲與伊簽定,且系爭租賃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為伊承租之土地等情,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錄音內容,顯足以影響判決。

⒊伊之先祖將607地號、系爭土地等土地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嗣因政府機關徵收田賦,始改為收租金等情,有系爭土地原管理人之後代陳國勢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據系爭證明書所載,75年間韋恩颱風肆虐,陳萬里(伊之公公)將其耕作之609地號土地約10坪捐獻予再審被告用於重建小廟,陳萬里嗣因災損免掉1期租金,並因耕地減少調降些許租金等情,與碑文記載相符,亦與再審被告於104年案提出之租金收入簿之記載相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證明書,顯足以影響判決。

⒋再審被告於104年案提出租金收入簿,其上分別記載陳萬里、陳慶霖(70至97年)與陳慶霜(98至100年)之繳納租金紀錄;再審被告復於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8號起訴狀附表明確記載使用人為陳慶林,應係伊子陳慶霖名字之誤載,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證據,顯足以影響判決。

㈢再審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存證信函稱:伊先前分2季繳納,每季各繳800斤等語,與租金收入簿記載之租穀800斤相符,益徵伊承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⑵再審被告應容忍再審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不得再將系爭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惟經再審被告具狀陳述: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其為承租人而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尚無存在證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又607地號與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為2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另案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無任何違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⒉另案認定兩造間就606、607、747、749、756地號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然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土地為607、609、749、750、756地號,記載多有出入,足徵系爭租賃契約為伊所誤載,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無不符。

⒊再審原告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不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範疇,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系爭清冊、系爭錄音內容、系爭證明書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並已為聲明,然為原確定判決所未採,此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遑論系爭清冊僅能說明系爭土地與607地號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地,嗣後分割為2筆,始終為再審被告所有,縱佐以另案判決,亦僅能認定兩造間就607地號存在租賃關係,尚無從憑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系爭錄音內容僅為陳木仕泛稱按原租約重新定約、系爭證明書內容僅提及再審原告先祖有開墾並承租伊名下土地,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包含系爭土地。上開證據顯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而無調查必要,再審原告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無可取等語。

㈢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㈠1部分: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事證,認定本件不存在證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問題。至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自日據時期以來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法律關係、其有正當占有權源,因年代久遠而舉證困難,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俱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⒊再審原告主張㈠2部分: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當事人就特定事實之陳述是否構成自認,核屬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範疇。查再審原告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主張再審被告自認系爭租賃契約包括系爭土地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審酌當事人真意,並未認該陳述為自認,而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論斷無論當否,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⒋再審原告主張㈠3部分:又再審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為證據方法,然經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理由,並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之承租地號與另案認定結果存在多處不一致為由,認定系爭租賃契約確為再審被告所誤載等情,乃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作之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之主張,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非違背法令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例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⑴系爭清冊、⑵系爭錄音內容、⑶系爭證明書、⑷租金收入簿,顯足以影響判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本須繳納606、607、747、749、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再審被告,而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法律關係等語,是本件縱斟酌再審原告所陳之證物,其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自與漏未斟酌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為伊祖先於百年前拓墾耕作,因稅捐考量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嗣因政府機關徵收田賦,始改為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存在以下再審事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