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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陳弘仁何玉鳳徐沛然

上訴人
蔡明芳
被上訴人
彰化縣立花壇國小
法定代理人
詹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自112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特殊教育學生助理人員(下稱特教助理員),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定期契約情形,工作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以僱用契約到期為由於113年6月30日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13,176元、資遣費9,280元。彰化縣特殊教育助理員申請審查及聘任要點(下稱系爭要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於113年5月修正名稱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函文等僅為行政規則(合稱系爭規定),位階低於勞基法,且於勞基法並無相關授權規範可循,已違反法律優位性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判決依系爭規定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明顯違背法令,故應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狀繕本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為認定上訴人所從事之特教助理員職務是否具備繼續性,本得斟酌該工作之目的、申請條件、進用資格與方式為斷;故原判決援引系爭要點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系爭辦法,係作為輔助認定本件勞動契約性質之參考資料。原審考量被告設立特教助理員職務之目的,係為於特定期間內協助特殊教育學生之特定性工作,工作內容端視特殊教育學生尚有無支援學習生活及提升學習效果之需要而定,最終認定本件勞動契約性質,不具繼續性,應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故原判決仍係依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為判決基礎,並非僅適用系爭規定為斷,自無違反法律優位性原則,亦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指摘,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復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核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因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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