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洪堯讚
- 原告施錦發
- 被告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施錦發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有騰即青騰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48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派遣工,雙方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遇週六、日休息日、例 假日工作時,其日薪(含加班費)為1,440元,出勤超過20 日加給付3,000元全勤獎金,次月15日領薪。原告於同年11 月起受被告指示至要派單位佳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瑤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天共計22日,出勤逾20日,得受領全勤獎金3,000元,且於同年11月2日、11月16日(為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此二日工資應為1,440元,11月份工資共為2萬7,880元;原告於12月持續至佳瑤公司出勤,共計16日,12月份工資計為1萬7,600元。惟被告遲不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於12月23日自行離職,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月及12月份工資共計4萬5,4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 、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113年2月至10月份薪資袋影本、要派單位佳瑤公司11、12月份派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7頁、第45-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即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查原告與被告間定有僱傭契約並約定原告受被告指示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而被告給付原告工資為對價如前所述,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及12月受被告指示至佳瑤 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11月工作天數為22日,當月工作天已逾20日,得受領全勤獎金3,000元,並有2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工作,日薪為1,44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11月份工資為2萬7,880元【計算式:1,100元×20日+1,440×2日+3,000元=2 萬7,880元】;又查原告12月工作天數為16日,原告所得請 求之12月份工資為1萬7,600元【計算式:1,100元×16日=1萬7,600元】,11月份及12月份工資合計為4萬5,480元,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依雙方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4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4萬5,480元,當屬有據。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約定每月工資於次月15日給付,是被告應分別於113年12月15日及114年1月15日時給付11月份及12月份之工資,被 告未遵期給付,已屬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僱傭契約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135-14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2、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480元及自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之事件,本院就 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或於提存後,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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