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9號
- 原告
- 吳宜珍
- 訴訟代理人
-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慶男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66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①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工資、短少特休未給付之工資、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82萬5,787元、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③提撥6萬4,654元至退休金專戶,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關於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等及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萬0,441元【計算式:82萬5,787元+6萬4,654元=89萬0,4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裁判費為3,96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6,933元【計算式:3,966元+3,000元=6,9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