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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鍾孟容
  •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 原告
    李展和
  • 被告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1號 原 告 李展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晉本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7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816元(含預告工資37,830元、資 遣費226,9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37元(計算式:3,710元×1/3=1,237元,四捨五入至個 位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洪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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