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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法扶律師)
被告
琳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居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82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

二、查原告請求給付工資230,997元、資遣費50,4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財產權訴訟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揆諸首揭說明,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1,323元分別徵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82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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