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 異議人
- 即受裁定人
- 即原告
- 謝銘輝
- 即原告
- 莊瑀萱
- 即原告
-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大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生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受裁定人即被告大明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銘輝等二人對被告大明企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原告謝銘輝、莊瑀萱各負擔百分之9,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兩造徵收。前開事件,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金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從而,依上開判決主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79元(1,550*18/100=279)、1,271元(1,550*82/100=1,271)。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516元(預納逾越部分應另行請求),故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34元。準此,本案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為1,034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大明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