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5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芳如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野之果食品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準此,本案經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應徵裁判費4,000元(包含財產訴訟1,000元+非財產訴訟3,000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是原告起訴時已預納裁判費3,33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4,000-3,333=667)。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