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受裁定人即
- 被告
- 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教順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阮氏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阮氏花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8,0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三分之二後,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60元,已由原告繳納,是扣除原告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20元【計算式:2,280-760=1,520】。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金北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