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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

債權人
台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債務人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執有債務人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付款未果,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所提退票理由單載退票日(即提示日)為民國114年4月2日,債權人僅得請求是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算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868號  編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15日 180,000元 114年4月2日 FL0000000 002 113年6月30日 185,315元 114年4月2日 FL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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