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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陳柏延
債務人
勝得益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林浚祐
債務人
黃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92,42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5,8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46,6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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