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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王啓名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柏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編號8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 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8號債權人大名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之債權,未能提出匯款、轉帳等資金流向證明資料,實難謂其與債務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狀請本院命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命請相對人大名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文到7日內,說明其與債務人之親誼 關係、債務發生原因及中斷時效事由等,並提出借據、借款匯款交易明細紀錄、資金往來文件等其他足堪證明之債權資料,否則本院將依異議人所請予以剔除債權。惟相對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5日合法收受上開補正通知後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故,基於首開意旨,既相對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在為兼顧其他債權人受償權益之前提下,實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本院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債務人曾於114年4月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陳述大名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提供裁定影本到院。惟此些資料僅可證明簽發本票等事實,並無從得知有無移轉金錢或匯款等相關事實,在相對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願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之前提下,本院礙難認定該等債權確實存在,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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