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王啓名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柏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啓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柏廷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林柏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增列「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柏廷」。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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