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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
    何中雲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中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 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機汽車各二輛,惟車齡皆已逾19年,殘值甚微,已無清算價值。債務人於烏日郵局帳戶有存款新台幣(下同)3,230元。再者,債務人名下有座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公同共有2/8,繼承人 為4人),可繼承之公告現值為205,847元(計算式:22500*146.38*2/8*1/4=205,847)。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9,077(3,230+205,847=209,077)。另債務人現任職於中雲材料行,經本院前開裁定審認,其平均每月薪資為37,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 定、烏日郵局存款交易明細、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投草屯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謄本、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 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18,618元(15,515*1.2=18,61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依本院前開裁定審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無力負擔其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扶養義務。故核定債務人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7,236元(18,618*2=37,236), 總計債務人、受扶養之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為55,854元(18,618+37,236=55,854)。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2,000元(17,000+10,000+5,000),並未逾越上開規定 ,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後,每月剩餘5,000元(37,000-32,000=5,000)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9,077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904元(209,077/72=2,903.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7,904元(5,000+2,904=7,904)。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7,360元,已符合債 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7,904*9/10=7,113.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9,077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28,000元、768,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0,000元(828,000-768,000=60,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29,9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更生方案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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