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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聲請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對人
楊馥年
關係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洪旻憲
關係人
洪旻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及釋明資料記載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將輔公司)以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即關係人洪旻憲、洪旻杕向聲請人借款(含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業依法登記在案(證明書字號:113和資字第002809號)。又將輔公司、洪旻憲及洪旻杕尚積欠聲請人26,036,000元之票款及其利息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雖經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相對人為所有權人,惟依首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26號民事裁定、本票等影本、民事陳報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經核系爭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登記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均逾期迄未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與將輔公司已合意就債權予以展延,且將輔公司均按時還款而未違約,是本件債權並無屆期未清償之情形;惟聲請人陳報將輔公司未依約繳納7、8月協議內容,相對人就此並未表示意見,且相對人所陳,涉實體上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138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線西鄉 富貴段  0000-0000    26762.3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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